(2015)汕阳法民一初字第95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柳海银与姚少边、郑晓、人保汕头公司、平保潮南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汕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柳海银,姚少边,郑晓,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市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潮南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汕阳法民一初字第95号原告柳海银,男,1977年6月25日出生,汉族,住址广东省汕头市潮阳区。被告姚少边,男,1982年8月23日出生,汉族,住址广东省汕头市潮阳区。被告郑晓,男,1988年6月8日出生,汉族,住址广东省汕头市潮阳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市分公司(下简称“人保汕头公司”),住所地汕头市红领巾路55号。负责人苏大存。委托代理人陈唯得、曾锦莹,广东法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潮南支公司(下简称“平保潮南公司”),住所地汕头市潮南区峡山街道汕尾居委广美路2号。负责人范俊兵。委托代理人刘莹、李少伟,该公司员工。原告柳海银诉被告姚少边、郑晓、人保汕头公司、平保潮南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晓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柳海银、被告姚少边、被告郑晓、被告人保汕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曾锦莹、被告平保潮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柳海银诉称:2014年11月3日20时30分,被告姚少边驾驶粤DHY7**号轻型厢式货车从潮阳城区往西胪镇方向行驶,途经潮揭公路潮阳区河溪路段时,与他驾驶乘载林彬鹏的粤DER7**号小型面包车发生碰撞,造成他和林彬鹏受伤及车辆损坏。事故发生后,他被送往汕头市潮阳区人民医院治疗,2014年11月4日被转送到汕头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医疗诊断:1、右侧额颞顶部阔大皮挫裂伤并头皮下血肿;2、全身多处软组织挫擦伤;3、右侧结膜炎;4、鼻窦炎。事故经汕头市公安局潮阳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他和姚少边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粤DHY7**号车的所有人是被告郑晓。粤DHY7**号轻型厢式货车在被告人保汕头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4月26日0时至2015年4月25日24时止;在被告平保潮南公司投保赔偿限额5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7月19日0时至2015年4月26日24时止。请求判令:一、被告人保汕头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他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车辆损失等费用共计23759.79元,后续治疗费、护理费、康复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待司法鉴定后确定,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优先赔偿;二、被告平保潮南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他医疗费、车辆损失2604.24元,以及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后续治疗费、护理费、康复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等费用(待司法鉴定后确定);三、被告姚少边、郑晓对交强险、商业第三者险赔偿不足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案件受理费、鉴定费由四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柳海银将其第一、二项诉讼请求变更为:一、被告人保汕头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他医疗费12208.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护理费4590元、误工费5015元、交通费2000元、后续治疗费8700元、营养费225元、鉴定费2000元、车辆损失费5000元,共计42438.48元;二、被告平保潮南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责任限额内对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承担50%的赔偿责任。原告柳海银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责任承担;3、保险单复印件2单,证明粤DHY7**号轻型厢式货车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4、病历、出院记录、疾病证明书、CT检查报告单、住院病人费用汇总清单、柳海银的医疗费发票6单计11808.48元、林镇鹏的医疗费发票2单计267.72元,证明原告柳海银住院治疗情况及支付的医疗费用11808.48元,并为事故中另一伤者支付医疗费267.72元;5、司法鉴定意见书和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柳海银的伤残情况及支付鉴定费2000元。被告姚少边当庭辩称:原告柳海银诉称的事实属实,但不同意其诉讼请求。被告姚少边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被告郑晓当庭辩称:粤DHY7**号车在被告人保汕头公司投保交强险,在被告平保潮南公司投保赔偿限额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被告姚少边是他的雇员。他因事故为原告柳海银支付5055.38元,为事故中另一伤者支付81.4元。被告郑晓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柳海银的医疗费发票3单计1055.38元、住院预收金收据2单计4000元、林彬鹏的医疗费发票1单81.40元,证明被告郑晓因事故为原告柳海银支付5055.38元,为事故中另一伤者林彬鹏支付81.40元。被告人保汕头公司当庭辩称:其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保险条款约定,按基本医疗保险标准进行赔偿,对于非医保用药费用部分,应由柳海银自行承担。护理费按每天170元的标准计算没有依据,应当予以减少。柳海银没有提供相应的误工损失证明,以城镇户口标准计算无依据。交通费以正式票据为依据,柳海银没有提供任何交通费的票据,应不予认定。后续治疗费及营养费应根据实际产生的费用计算,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中的后续治疗费和营养费仅是鉴定机构估算数值,并不准确,不应予以认定。原告柳海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存在车辆损失,因此请求车辆损失费没有依据。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被告人保汕头公司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被告平保潮南公司当庭辩称:粤DHY7**号车在其公司投保赔偿限额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和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同意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被告郑晓为该事故支付的费用,根据保险条例的规定,由被告郑晓向其公司索赔。原告部分诉讼请求不合理。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对护理费和交通费参照被告人保汕头公司的答辩意见。车辆损失费没有正式的修车发票,不予认可。鉴定费和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被告平保潮南公司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3日20时30分,被告姚少边驾驶粤DHY7**号轻型厢式货车从潮阳城区往西胪镇方向行驶,途经潮揭公路潮阳区河溪路段时,与原告柳海银驾驶乘载林彬鹏的粤DER7**号小型面包车发生碰撞,造成柳海银、林彬鹏受伤车辆损坏。事故经汕头市公安局潮阳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姚少边、柳海银应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林彬鹏在事故中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柳海银被送往汕头市潮阳区人民医院治疗,2014年11月4日被转送到汕头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12月1日出院,住院27天。出院诊断为:1、右侧额颞顶部头皮挫裂伤并头皮下血肿;2、全身多处软组织挫擦伤;3、右侧结膜炎;4、鼻窦炎。原告柳海银住院期间医疗费合计12863.86元,其中被告郑晓为原告柳海银支付5055.38元。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柳海银申请对其伤残各项目进行司法鉴定。经本院委托广东韩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广东韩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在2015年2月28日出具韩江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021304号司法鉴定书,鉴定意见:1、柳海银不构成伤残;2、后续治疗费8700元;3、无需康复费;4、营养期为15天,建议营养费225元。原告柳海银支付鉴定费2000元。被告郑晓是粤DHY7**号轻型厢式货车的车主,被告姚少边是被告郑晓的雇员。粤DHY7**号轻型厢式货车在被告人保汕头公司投保投保交强险,交强险赔偿项目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在被告平保潮南公司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和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险保险赔偿限额为5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柳海银属非农业居民。本院认为,本案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交通法规。本案中,被告姚少边驾驶车辆与对向来车会车时没有靠右行驶,没有安全驾驶,采取措施不当;原告柳海银驾驶没有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车辆,与对向来车会车时没有靠右行驶;双方的行为致事故发生,交警部门认定姚少边、柳海银承担本次事故同等责任,乘坐者林彬鹏在事故中无责任,双方当事人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汕头市公安局潮阳分局交通警察大队潮公交认字(2014)第D006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内容记载,林彬鹏在本宗事故中受伤,因涉及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的赔偿问题,法庭通知林彬鹏及林彬鹏的监护人在限期内到庭表达是否参与本案诉讼,主张权利,但其逾期不到庭,视为其放弃参加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赔偿限额份额分配。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发生事故的粤DHY7**号轻型厢式货车在被告人保汕头公司投保交强险,在被告平保潮南公司投保商业第三者险,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本案中,原告柳海银因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害,根据其诉讼请求以及法律有关规定的赔偿项目和标准,其损失核定如下: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用凭证,原告柳海银住院期间医疗费合计12863.86元(其中被告郑晓为原告柳海银支付5055.38元)。原告柳海银提交林镇鹏的医疗费发票2单计267.72元,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处理。2.后续治疗费。根据医疗证明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与已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经鉴定机构鉴定评估,后续治疗费用8700元,本院予以确认。3.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100元,原告柳海银住院27天,请求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没有超过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4.营养费。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根据鉴定机构鉴定意见,营养费为225元,本院予以确认。5.护理费。原告柳海银住院期间27天,配护理人员1人,依照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国有同行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居民服务业50856元/年计算,护理费为3761.95元(50856元/年÷365天×27天×1人),其主张超过部分不予支持。6.误工费。原告柳海银属非农业居民,出院医嘱全休10天,误工时间为住院期间27天和出院后10天,共37天,参照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全省国有单位在岗职工年均工资汕头49475/年计算,原告柳海银请求赔偿误工费5015元(49475元/年÷365天×37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7.交通费。原告柳海银没有提交交通费发票,考虑到原告因事故受伤确有交通费发生,交通费酌定为500元。其主张超过部分不予支持。8.鉴定费。原告柳海银的鉴定费用,属于处理纠纷的支出费用之一,故鉴定费2000元,应当予以赔偿。关于原告柳海银请求赔偿车辆损失费5000元,被告人保汕头公司、平保潮南公司均有异议,原告柳海银未能提交证据证明,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以上第1至4项费用共24488.86元,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的计算项目,被告人保汕头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承担10000元。第5至8项费用共11276.95元,属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的计算项目,由被告人保汕头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承担。上述第1至4项费用超过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的部分为14488.86元,因被告姚少边负事故同等责任按50%承担即7244.43元,该款由被告平保潮南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被告郑晓因事故为原告柳海银支付5055.38元可在保险赔偿款中抵除,被告郑晓可自行向被告人保汕头公司索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市分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赔付给原告柳海银16221.57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潮南支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赔付给原告柳海银7244.4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60元,减半收取430元,由原告柳海银承担193元,被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市分公司承担164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潮南支公司承担73元。原告柳海银已向本院预交案件受理费430元,超过其应承担数额237元不予退回,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市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潮南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按上述确定的案件受理费数额,直接给付原告柳海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晓生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林海波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