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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吕民一终字第158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冯德华与董文星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吕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董甲,冯乙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吕民一终字第15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董甲,男,1973年5月5日生,汉族,山西省孝义市下栅乡南庄村人。委托代理人延锁平,山西远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冯乙,男,1989年6月13日生,汉族,山西省孝义市兑填镇石践村人。上诉人董甲因与被上诉人冯乙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孝义市人民法院(2014)孝民初字第2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董甲的委托代理人延锁平、被上诉人冯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原告冯乙为被告董甲雇佣的装载机司机。2013年4月3日,在孝义市南阳乡孝义铝矿三期工地、原告驾驶装载机作业,因装载机无油,原告在工地的加油机加油时发生起火将原告烧伤。事故发生当日,原告在孝义市人民医院进行了检查治疗,医疗费由被告支付。原告于次日至2013年9月30日在太钢(集团)有限公司总医院住院治疗179日,被诊断为成人中度烧伤(头面、躯干、双上肢、右下肢柴油火焰烧伤15%III°2%),疤痕增生、功能障碍,并进行了相关手术治疗,医疗费80748.98元由被告支付。另外,原告出院时,被告给原告购买了2000元的药,被告还支付原告治疗所需的白蛋白3950元,弹力敷料1272元,中药830元,给付原告生活费3000元,被告支付的以上费用共计91800.98元。2014年1月19日,山西省孝义司法鉴定中心晋孝司鉴(2014)法字第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冯乙右肩关节功能重度丧失,评定为八级残伤。原告支付鉴定费1500元。原告系农业家庭户口,原告的被扶养人为父亲冯福瑞,1952年9月3日生。母亲康王翠,1952年7月15日生。冯福瑞夫妇生育子女5人。2014年5月6日,被告董甲提出书面申请要求对原告冯乙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2014年11月5日,被告董甲撤回了重新鉴定申请。综合以上情况,原告冯乙的赔偿项目及费用为:医疗费88800.98元,误工费以农业标准计算至定残日前一日为70.26元/日×290日=20375.40元,护理费以居民服务业为标准以原告住院日期计算为62.68元/日×179日=11219.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为15元/日×179日×2=5370元,残疾赔偿金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以8级伤残计算为6356.60元×20年×30%=38139.60元,鉴定费15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为5566.20元/年×18年×2/5×30%=12023元,精神损失抚慰金6000元,以上费用共计183428.70元。原审认为,原告为被告雇佣的装载机司机。原告为提供劳务一方,被告为接受劳务一方,原、被告之间形成了劳务关系,在本案中,被告作为接受劳务一方,在对雇员的选任和必要的管理、监督上未尽到注意与谨慎义务,应承担80%的过错责任;原告作为提供劳务一方,在给被告提供劳务的过程中,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未能尽到自己的安全注意义务,致使自己受到伤害。应承担20%的过错责任。原告冯乙的损失为183428.70元,被告董甲承担80%的赔偿责任为146742.96元,剔除被告已支付原告的医疗费等91800.98元外,仍应赔偿原告损失54941.98元。原告的其余损失36685.74元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被告董甲赔偿原告冯乙医疗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等54941.98元,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32元,由原告冯乙承担1216元,被告董甲承担1216元。判后,上诉人董甲不服,提出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依法改判。事实与理由:2013年4月3日,被上诉人在明知自己不懂加油原理和操作方法,乘加油工作人员不在之机,擅自加油且操作方法错误,高温油气体奔放出来致被上诉人受伤,其具有明显过错,应承担主要过错责任。同时被上诉人系高温油气所致,非起火所致,一审认定事实错误。另考虑到被上诉人父母有五个子女,被上诉人只应承担五分之一的抚养义务,原审认定五分之二是错误的。被上诉人冯乙针对上诉人的诉请辩称,在那儿上班的司机都是老板让自己加油的,别的车都是那样加,被上诉人也是那样加的。关于被抚养人生活费,因为是父母两个人,所以按五分之二是正确的。故应维持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上诉。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基本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受害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故意、过失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本案中,被上诉人系上诉人雇佣的司机,被上诉人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被高温油气致伤,上诉人应承担赔偿责任。但被上诉人在加油的过程中,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未尽到自己的安全注意义务,存在过失,应减轻上诉人的赔偿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承担80%的赔偿责任,被上诉人承担20%的责任,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擅自加油致伤应承担主要责任的上诉请求,因无证据证实被上诉人擅自加油操作错误的证据,故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抚养人生活费,被上诉人父母有五个子女,其应承担1/5的抚养义务,但被上诉人的被抚养人包括其父亲和母亲二人,故一审法院认定其应承担2/5的抚养义务是正确的。综上,一审认定事实基本正确、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得当。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74元,由上诉人董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薛少烈审 判 员  张晓艳代理审判员  吕 烜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张亚楠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