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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兵一民终字第00052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新疆塔里木建筑安装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沈长营、阿拉尔塔里木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魏明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一师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新疆塔里木建筑安装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沈长营,阿拉尔塔里木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魏明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一师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兵一民终字第0005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塔里木建筑安装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组织机构代码22968037-4,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市塔中路2号。法定代表人张忠其,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进能,该公司纪委副书记。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沈长营,男,1969年出生。原审被告阿拉尔塔里木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7020275-2,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拉尔市塔里木大道(农大对面)。法定代表人苏刘根,新疆塔里木建筑安装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晓,该公司出纳。原审被告魏明,男,现下落不明。上诉人新疆塔里木建筑安装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新疆塔建公司)与被上诉人沈长营、原审被告阿拉尔塔里木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水利水电公司)、魏明合同纠纷一案,因新疆塔建公司不服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阿克苏垦区人民法院(2012)阿克苏垦民初字第18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新疆塔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进能与被上诉人沈长营,原审被告水利水电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晓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魏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06年8-9月间,新疆塔建公司310队系被告新疆塔建公司的建筑工程队,被告魏明是新疆塔建公司310队的项目经理,被告水利水电公司是新疆塔建公司下属的分公司。2006年8-9月间,被告新疆塔建公司把中标承揽的第一师八团塔北一干渠工程交由下属的分公司被告水利水电公司承建,新疆塔建公司310队的项目经理魏明负责带其项目队参与具体施工,期间魏明雇佣原告为工地拉运土方,结算时原告工作量为13000元,已支付5000元,剩余8000元运费未支付。2007年12月被告水利水电公司成为新疆塔建公司的子公司。原告在立案时交纳邮递费270元。原审认为,被告魏明作为被告新疆塔建公司310队的项目经理,其向原告出具《结算证明》的行为系履行职务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2006年8-9月间,被告水利水电公司是新疆塔建公司下属的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新疆塔建公司310队和被告水利水电公司同为被告新疆塔建公司的分支机构,故该行为的法律后果依法应由被告新疆塔建公司承担。对原告要求被告新疆塔建公司支付运费8000元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的规定,虽然被告新疆塔建公司与原告没有签订书面的合同,但是,被告魏明向原告出具了《结算证明》,可以证明在被告新疆塔建公司与原告之间确定了合同关系。债权人原告有权要求债务人新疆塔建公司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被告新疆塔建公司辩称其与魏明之间已结算完毕,应由魏明自行承担责任的理由于法无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被告新疆塔建公司、水利水电公司辩称原告所称的工程看不出是其公司的工程,应该由魏明支付原告8000元,因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辩解,依法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一、被告新疆塔里木建筑安装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沈长营运费8000元,邮递费270元,合计8270元;二、驳回原告沈长营对被告阿拉尔塔里木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魏明的诉讼请求。宣判后,新疆新疆塔建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原审法院认定魏明作为原塔建公司310队的项目经理,其向原告出具结算证明的行为系履行职务行为,缺乏事实依据。魏明在承建公司工程期间私自承建了其他工程,被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魏明承建的上诉人的施工工程中拉运土方。2、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沈长营当庭口头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水利水电公司当庭口头答辩称,同意上诉人的上诉意见。二审开庭审理中,上诉人向法庭提交塔里木建筑安装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2011年1月14日证明及对310项目部工程款拨付情况说明各一份,以证明其下属310项目部共承揽了16项工程,所有工程款已全部结清。经当庭质证,被上诉人沈长营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可,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魏明所在的310项目部向其支付了运费。原审被告水利水电公司对上述二份证据均予以认可,认为魏明所欠沈长营的运费系魏明个人的行为,与新疆塔建公司无关。因该二份证据系上诉人自行出具,且无其他证据佐证,原审被告魏明亦未到庭质证,对该二份证据的证明内容无法查证,本院不予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新疆塔建公司是否因魏明的职务行为而欠被上诉人沈长营运费8000元。2006年8-9月间新疆塔建公司中标第一师八团塔北一干渠工程,并将该工程交给了不具有法人资格的其下属分公司原审被告水利水电公司,魏明作为上诉人新疆塔建公司310队的项目经理,带队承建了该工程。在工程施工期间,魏明雇佣沈长营为工地拉运土方,在结算运费时,其认可沈长营出具的《结算证明》,并在后期结算期间标明余8000元于2011年5月付清,该款至今未付。按照法律的规定: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原审被告魏明的行为系履行职务行为,作为企业法人新疆塔建公司对它的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沈长营作为债权人有权要求新疆塔建公司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上诉人新疆塔建公司提出其与魏明之间已结算完毕,魏明在承建公司工程期间私自承建了其他工程,故该运费应由魏明自行承担的上诉理由未提供证据证明,且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新疆塔里木建筑安装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周莎莉审 判 员  李俊锋代理审判员  王 绯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陈敬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