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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民一初字第00655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7-09

案件名称

李平军与黄永兴、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阳市颍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平军,黄永兴,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颍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一初字第00655号原告:李平军,男,1968年11月6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滑培南,安徽众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润华,安徽众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永兴,男,1973年1月20日出生,汉族。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负责人:金权,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士春,该单位职工。原告李平军诉被告黄永兴、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财险阜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4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波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平军的委托代理人刘润华,被告黄永兴,被告华安财险阜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士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平军诉称:2014年11月30日12时55分,在阜阳市阜涡路颍汇市场门前被告黄永兴驾驶皖K×××××号轻型货车在非机动车道内停车开门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原告驾驶的电动车相刮,致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无责任。后原告被送到医院治疗,共花费医疗费25818.91元;经鉴定原告构成伤残。肇事的车辆在华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保险。请求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5818.91元、误工费25200元、护理费11550元、营养费3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伤残赔偿金49678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合计138126.91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同意将被告变更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被告黄永兴辩称:原告的医疗费及后续治疗费是自己所支付,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中赔偿的医疗费应当返还给自己。被告华安财险阜阳支公司辩称:肇事车辆仅投保交强险,原告的合理损失在交强险的限额内予以赔付;原告误工天数及标准过高,原告未提供收入证明,应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进行赔偿,误工天数应计算至定残前一天,二次手术产生的护理期、误工期应等实际发生后再主张;护理费标准过高,天数过长,交通费应按照住院天数每天五元计算,精神抚慰金过高,应按5000元计算;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30日12时55分,被告黄永兴驾驶皖K×××××号轻型货车,在阜阳市阜涡路颍汇市场门前非机动车道内停车开门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原告李平军驾驶的电动车相刮,致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阜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第341202420140459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黄永兴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李平军无责任。原告李平军受伤后即被送到阜阳市人民医院治疗,于2014年12月15日出院,花费医疗费25818.91元,诊断为:L1椎体压缩性骨折。2015年4月1日安徽公平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李平军的伤情作出公平司(2015)临鉴字第379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一)、李平军交通事故致L1椎体压缩性骨折术后,遗留腰部活动度丧失10%以上,构成十级伤残;(二)、李平军车祸损伤后,误工180日,护理90日,营养90日;二期手术取腰椎内固定,误工30日,护理20日,营养20日;(三)、后续医疗费用大约需要12000元。为该鉴定原告支出鉴定费1600元。另查明,原告李平军系非农业家庭户,其未提供所从事的工作及收入方面的证据;肇事的皖K×××××号轻型货车属被告黄永兴所有,该车在被告华安财险阜阳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李平军住院期间所花费的医疗费均系被告黄永兴所支付,原告与被告黄永兴于2014年12月9日自行达成赔偿协议,约定:甲方(黄永兴)除已支付乙方(李平军)的医疗费外,再一次性支付乙方15000元赔偿金;乙方保证不再追究甲方的赔偿责任,但保险公司赔偿除外。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当事人的陈述,原告的身份证、户口簿,被告黄永兴的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肇事车辆的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的住院病历、医药费发票及用药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赔偿协议等。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及财产权受法律保护;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财产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经阜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认定,被告黄永兴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定;因肇事的车辆投保有交强险,应当由被告华安财险阜阳支公司在交强险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保险限额的部分由被告黄永兴承担;因原告李平军与被告黄永兴于2014年12月9日自行达成赔偿协议,按照该协议,除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中承担的赔偿责任外,被告黄永兴不再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黄永兴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黄永兴前期垫付的医疗费中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中应承担的部分,根据该协议,应赔偿给原告,故被告黄永兴辩称该部分医疗费应当返还给自己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在原告主张的损失中,医疗费25818.91元,有发票为凭,本院予以认定;营养费3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伤残赔偿金49678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鉴定费1600元,有住院病历、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为凭,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因原告未提供所从事的工作及固定收入方面的证据,可按照上一年度安徽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从受伤之日计算到定残前一日,对于二期手术期间的误工费,有鉴定意见书证明,本院予以支持,故本院支持的误工费为24839元/年÷365×(120+30)=10207.81元;护理费可按照上一年度安徽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标准计算,为37074元/年÷365×(90+20)=11172.99元;交通费,因原告没有提供相关证明,本院酌情支持100元为宜;精神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情及本案的具体情形,本院酌情支持7000元为宜。以上本院支持的费用中属于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的为41598.91元,其中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中赔偿10000元;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的为78158.8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中赔偿;超过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的部分及鉴定费,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因原告李平军与被告黄永兴已自行达成赔偿协议,故该部分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辩解意见中合理的部分,本院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八条、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原告李平军经济及精神损失88158.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李平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63元,减半收取1531.5元,由原告李平军承担531.5元,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承担1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 波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马惠琳附一:相关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第六十六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自然人因下列人格权利遭受非法侵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附二:阜阳市颍东区人民法院标的款账号开户单位:阜阳市颍东区人民法院开户银行:阜阳市农行京九分理处账号:12×××88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