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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赤民三终字第267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李宝才与毛凤明健康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宝才,毛凤明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赤民三终字第26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宝才,男,1955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石玉龙,内蒙古丹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毛凤明,男,1961年7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赤峰市。委托代理人刘艳杰,女,1965年4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赤峰市。委托代理人牛占民,男,1954年9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赤峰市。上诉人李宝才因与被上诉人毛凤明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翁牛特旗人民法院(2014)翁民初字第27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2日受理后,于2015年3月25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宝才的委托代理人石玉龙,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刘艳杰、牛占民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2011年4月14日,李宝才雇佣毛凤明等人在其经营的乌敦套海大洼林果基地工作。2011年10月25下午,毛凤明及李宝才雇佣的马志军,乘坐李宝才雇佣的汤国永驾驶的农用三轮车为李宝才工作时,在乌敦套海大洼林果基地门前,三轮车沿G305线由西向东行驶时与在其后边同向行驶的董建辉驾驶的货车相撞,致毛凤明及马志军受伤。经翁牛特旗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董建辉负此事故主要责任,汤国永负此事故次要责任,毛凤明及马志军不负事故责任。毛凤明于事故当日被送往赤峰市医院,经诊断为“左股骨胫骨折”,于2011年10月29日在硬模外行左股骨胫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住院49天,支付医疗费19110.24元,护工费800元。赤峰市医院出具治疗建议为“门诊治疗,休息一个月”。毛凤明住院期间及出院后,李宝才共支付给毛凤明医疗费及疗养、检查、治疗费用等总计30500.00元,双方签订协议写明了所赔偿的费用明细,并约定,毛凤鸣痊愈后,双方协商解决。毛凤明出院后肢体受伤处出现不适及恶化情况,先后于2012年2月9日、4月14日、4月24日、6月1日、12月8日对左股骨胫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检查,检查结果均为“左股骨胫内固定术后改变”。毛凤明因伤情恶化严重,于2014年4月3日在赤峰市医院做检查,骨位正位片(市医院,号2099134)示:左股骨胫骨折术后改变:断段嵌插,股骨胫变短,可见散囊性变,于2014年4月10日到赤峰学院附属第二医院住院,诊断为“1、左侧股骨胫骨折术后;2、左侧股骨头无菌性坏死”,住院5天,支付医疗费3192.03元。毛凤明要求李宝才赔偿损失,李宝才拒绝赔偿。毛凤明的伤残等级经鉴定为八级。原审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本案中毛凤明在为李宝才工作的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并受伤,毛凤明可以要求李宝才承担雇主责任,也可以要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毛凤明要求李宝才承担赔偿责任理由充分,予以支持。毛凤明要求李宝才赔偿的各项损失具体应计算为:医疗费依据毛凤明提供的证据总计为22558.77元、护理费按住院54天计算为4946.40元(91.60元∕天×54天),误工费应按毛凤明误工的合理时间计算,包括毛凤明两次住院时间54天、休息1个月、出院后进行鉴定的合理时间3个月及鉴定期间9天,总计误工费13338.87元(72.89元∕天×183天);伤残赔偿金应计算为138900.00元(23150.00元∕年×20年×0.3);精神抚慰金以标准计算9000.00元为合理;鉴定费1200元及检查费700.00元。毛凤明要求的雇护工费800.00元及出院打车费100.00元,双方已经签定协议,且李宝才已经支付,本院予以支持。毛凤明在第一次住院期间李宝才总计给付毛凤明30500.00元应在李宝才赔偿的总额中予以扣除。李宝才辩称其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毛凤明存在不合理治疗及对毛凤明的伤残等级不予认可没有提供充足的证据予以证明,不予采信。原审判决:一、李宝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毛凤明医疗费22558.77元、护理费4946.40元(91.60元∕天×54天)、误工费13338.87元(72.89元∕天×183天)、伤残赔偿金138900.00元(23150.00元∕年×20年×0.3)、精神抚慰金9000.00元、护工费800.00元、交通费100.00元,总计人民币189444.04元,减去被告已赔付毛凤明的30500.00元,李宝才应赔付毛凤明总计人民币158943.96元;二、驳回毛凤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李宝才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被上诉人的伤害是因为董建辉驾驶货车与汤国勇驾驶的农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的,不是上诉人造成的。被上诉人理应以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为由向董建辉和汤国勇主张权利。2、虽然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了协议书一份并给付了相关款项,不等于上诉人负有赔偿责任。不能认定是雇主。3、本案不是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但原审法院却按照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标准进行判决,没有法律依据。因为如果依据《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被上诉人是农民,应当按照农民的赔偿标准进行赔偿,那么残疾赔偿金的计算就是错误的。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答辩服判。二审期间,被上诉人向本院提交了四份证据材料:1、松山区广场社区居委会证明一份,证明:被上诉人毛凤明与妻子于2009年至2014年12月在松山区广场社区居委会管辖的路通小区7号楼172室居住。2、赤峰云城建筑公司证明一份,证明:被上诉人毛凤明自2007年起就在赤峰云城建筑公司第一项目部从事建筑工作。3、常住人口登记卡一份,证明:被上诉人毛凤明系农业家庭户口,登记时间是2012年1月1日。4、红山区文钟镇黑沟门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被上诉人毛凤明在红山区文钟镇黑沟门村安居小区买房。购房时间是2014年3月6日。上诉人质证认为,首先被上诉人提交的这些证据都不是一、二审期间提交的证据,不属于新发现的证据,而是二审开庭后补充的证据。对于被上诉人提交的第一份证据上诉人不认可,因为没有居委会主任的签字,不符合证据形式。对于被上诉人提交的第二份证据上诉人也不认可,证据形式不符合法律规则,没有法定代表人签字,也没有附带被上诉人毛凤明在项目部从事工作的具体证据,如工资表、劳动合同等。对于被上诉人提交的第三份证据上诉人认可,证明本次事故发生后登记的。对于第四份证据与本案无关,上诉人不予质证。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在二审时提交的四份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被上诉人在城镇长期居住的实事,故本院予以采信。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一致,本院直接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在本案中,依据被上诉人在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雇用关系成立,且上诉人在原审中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来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上诉人作为本案被告主体资格适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本案中被上诉人在为上诉人工作的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并受伤,被上诉人可以要求上诉人承担雇主责任,也可以要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现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正确,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应以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为由向董建辉和汤国勇主张权利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据被上诉人提交的松山区广场社区居委会的证明等证据,能够证明被上诉人在城镇长期居住的实事成立,原审法院按照当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来计算伤残赔偿金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民的赔偿标准进行赔偿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390元,由上诉人负担,邮寄费60元,由二上诉人、被上诉人各负担2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润涓审 判 员  吴玉梅代理审判员  张欢欢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于 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