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献民初字第1182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8-10
案件名称
献县战友建材租赁站与霍林郭勒市永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献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献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献县战友建材租赁站,霍林郭勒市永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献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献民初字第1182号原告献县战友建材租赁站,住所地献县。经营者马春耕,经理。被告霍林郭勒市永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霍林郭勒市。法定代表人史相臣,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凤学,系该公司员工。本院在审理原告献县战友建材租赁站诉被告霍林郭勒市永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6月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献县战友建材租赁站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7719元,减半收取3859.5元,由原告承担。审 判 长 常玉炼审 判 员 郭智华代理审判员 甄建芝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刘清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