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肥东刑初字第00175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张某某、周某等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肥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东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周某,曹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肥东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肥东刑初字第00175号公诉机关肥东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1991年7月1日出生于安徽省肥东县,汉族,无业,住肥东县。曾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7月16日被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三千元,2011年2月31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1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8日被肥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8日经肥东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当日由肥东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肥东县看守所。被告人周某,男,1992年1月19日出生于安徽省肥东县,汉族,无业,住肥东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11日被肥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8日被肥东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被告人曹某,男,1993年7月7日出生于安徽省肥东县,汉族,无业,住肥东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15日被肥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1日被肥东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肥东县人民检察院以肥检公诉刑诉(2015)1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周某、曹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肥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郁伟、代理检察员张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周某、曹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3年10月6日凌晨,被告人张某某、周某至肥东县桥头集镇新街口被害人丁某经营的汽车站批发部。按照事先商定,被告人周某在外面望风,张某某则撬门进入批发部内,盗走黄山金皖香烟16条、硬中华香烟1条及现金200元。经肥东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香烟价值人民币4104元。2、2013年农历8月的一天凌晨,被告人张某某、周某、曹某至肥东县店埠镇龙西村胡堡组被害人何某经营的龙西百货商店。被告人周某在外面望风,张某某则撬开该商店木门后与曹某进入室内,盗取现金2000元。3、2013年农历8月的一天,被告人张某某、周某、曹某至肥东县撮镇镇龙集村周岗三组,进入被害人马某甲家中,盗走其家中一对玉手镯及少许零钱。另查明:被告人张某某、周某、曹某归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2015年1月25日,被告人曹某亲属退赔被害人何某损失2000元,何某对被告人的行为均表示谅解。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张某某亲属及被告人周某分别退赔被害人丁某损失1500元和2500元,并取得对方谅解;被告人张某某亲属及被告人曹某分别退缴1000元和2000元以作为赔偿被害人马某甲的损失。再查明:2014年4月,被告人张某某实施入室盗窃犯罪,于同年9月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已缴纳),刑期自2014年5月12日至2015年2月11日止。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户籍证明、情况说明、收条、刑事判决书等书证;被害人丁某、何某、马某甲的陈述;价格鉴定意见书;辨认笔录、现场指认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被告人张某某、周某、曹某对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不持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周某、曹某结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且属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均成立。其中,被告人张某某、周某参与盗窃三起,价值6304元;被告人曹某参与盗窃两起,价值2000元。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张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周某、曹某起次要作用,可认定为从犯,依法应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法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次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张某某、周某、曹某归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罪行,可认定为坦白,结合其亲属或本人退赔被害人损失并取得对方谅解等情节,依法可在相应的幅度内分别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在服刑期间,因被发现漏罪,依法应实行并罚。据此,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未缴纳);前判决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已缴纳),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未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12日起至2015年7月1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周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曹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四、对被告人张某某、曹某退缴在案的赔偿款依法发还被害人马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刘 静审 判 员 费维斌人民陪审员 杨 宇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宣 扬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第四款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七十条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已经执行的刑期,应当计算在新判决决定的刑期以内。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