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北新民初字第2313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原告张中会与被告吴剑平、沈阳金建铭设备安装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中会,吴剑平,沈阳金建铭设备安装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北新民初字第2313号原告张中会被告吴剑平被告沈阳金建铭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原告张中会与被告吴剑平、被告沈阳金建铭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简称金建铭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于晓鸿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中会的委托代理人张忠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剑平、被告金建铭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应诉,本庭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吴剑平系朋友关系。被告吴剑平与被告金建铭公司法定代表人吴瑞芳系父女关系,被告吴剑平系金建铭公司的监事。2012年12月12日,被告吴剑平向原告借款60万元,借款期限为30天,借款转入被告吴剑平女儿吴瑞芸建行卡内,被告金建铭公司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索要,被告吴剑平偿还借款15万元,尚欠45万元至今未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二被告连带偿还借款45万元及45万元借款的逾期利息。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吴剑平、被告金建铭公司未出庭,亦未作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吴剑平系朋友关系。2013年12月12日,被告吴剑平向原告借款60万元,被告吴剑平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约定“借款期限30日,转入卡号6217001930003556215建行吴瑞芳”,被告金建铭公司在该借条上加盖公章。2013年12月13日,原告通过其哥哥张新会的中国银行卡转入被告吴剑平的女儿吴瑞芳建行卡(卡号6217001930003556215)内上述借款60万元。被告吴剑平于2014年9月28日偿还原告借款15万元,剩余45万元借款至今未予偿还。上述事实,有借条、中国银行转帐凭证、证人证言及原告陈述等证据,经庭审质证予以确认,在卷为证。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出庭应诉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吴剑平、被告金建铭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应诉和质证的权利,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被告吴剑平向原告借款60万元,被告吴剑平向原告出具60万元借条一张,原告按照双方约定履行了给付60万元借款的义务,故对被告吴剑平向原告借款60万元的事实予以认定。被告吴剑平应按照约定的还款期限偿还借款,其在偿还了借款15万元后,尚欠原告借款45万元未予清偿,故对原告主张被告吴剑平偿还借款45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吴剑平对借款未约定利息,故借款45万元的利息应从还款到期日的次日即2014年1月13日开始起算,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故对原告主张被告吴剑平偿还45万元借款的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金建铭公司在借条上加盖公章的行为系提供担保的意思表示,但2014年1月13日借款到期日原告没有在保证期间届满前向被告金建铭公司主张保证责任,被告金建铭公司对借款的保证责任消灭,故原告主张被告金建铭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剑平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45万元及该笔借款的逾期利息(从2014年1月1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800元,减半收取4400元,由被告吴剑平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于晓鸿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杨 旭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申请执行期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