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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三民一初字第00173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邰某某与蒋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三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邰某某,蒋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三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三民一初字第00173号原告:邰某某,女,1989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三山区。委托代理人:王萍,安徽海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蒋某甲,男,1984年6月2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三山区。原告邰某某诉被告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庆霞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邰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邰某某诉称:原、被告系经人介绍相识,双方婚初感情尚可,后因琐事长期争吵。被告脾气暴躁,经常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2014年11月,原告被迫离家出走,双方分居至今。现双方感情确已破裂,无法挽回,故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蒋某乙判归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8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蒋某甲书面辩称:原告诉状所述我对她实施家庭暴力不属实。我家庭条件不好,靠征地补偿款和省吃俭用才能娶妻生子,婚姻来之不易,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07年初经人介绍相识,2010年2月25日在芜湖市三山区民政局登记结婚。2010年农历2月3日生育一女,取名蒋某乙,现随被告生活。双方婚初感情尚可,之后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人口信息表、婚姻登记记录证明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婚前恋爱时间较长,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双方在共同生活中亦建立起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夫妻双方在共同生活中因琐事发生矛盾,并不必然导致感情破裂。原告称被告对其实施家庭暴力,但未提交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应珍惜来之不易的婚姻和家庭,在今后的生活中,相互关心,相互理解,相互支持,加强沟通,增强互信,共同面对生活中的困难,维持家庭的和睦。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邰某某与被告蒋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邰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庆霞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赵 磊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