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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丽莲商初字第1450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林金英与徐丽初、许爱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丽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金英,徐丽初,许爱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丽莲商初字第1450号原告:林金英。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徐淑华,浙江晟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丽初。被告:许爱霞。原告林金英与被告徐丽初、许爱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4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樊世强独任审判,于同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金英的委托代理人徐淑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丽初、许爱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金英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自2012年起,被告因资金缺乏,陆续向原告借款。截止2015年4月8日,被告徐丽初、许爱霞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060000元,具体借款事实如下:1、2012年2月16日,徐丽初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0元,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5%计算;2、2012年5月7日,徐丽初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5%计算;3、2012年11月5日,徐丽初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0元,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5%计算;4、2013年12月31日,徐丽初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元,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5、2014年8月5日,徐丽初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60000元,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上述借款原告分别通过农村信用社、建设银行汇入被告账户。借款后被告对上述借款本金300000元、100000元、300000元的利息分别支付至2014年7月份,对借款本金200000元、160000元的利息均已支付至2014年8月份。其余到期利息及借款本金1060000元未予支付。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为此,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徐丽初、许爱霞偿还原告林金英人民币1060000元并支付利息(其中本金300000元的利息自2014年7月17日起;本金100000元的利息自2014年7月8日起;本金300000元的利息自2014年7月6日起,均按月利率2.5%计算至款还清之日止;本金200000元的利息自2014年8月1日起;本金160000元的利息自2014年8月5日起,均按月利率2%计算至款还清之日止);2、诉讼费用、财产保全申请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许爱霞辩称:上述借款均属被告徐丽初与原告林金英之间的借款,对借款被告许爱霞不知情,借款用途是向外地投资,借款未用于家庭,现两被告已离婚,借款属被告徐丽初的个人债务,应由其个人归还。被告徐丽初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的相一致。认定上述事实并据以采信的证据有:原告提供的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两被告的结婚证、借条5张、银行支付凭证10张;被告许爱霞提供的离婚证1张及原告庭审陈述。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设立的借贷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有被告徐丽初向原告林金英出具的借条为凭,借款后被告未按约归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060000元及利息的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该借贷关系发生在被告徐丽初、许爱霞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是夫妻共同债务,应当由两被告共同偿还。被告许爱霞抗辩借款属被告徐丽初与原告林金英之间的借款,该借款不知情,借款用途是向外地投资,借款未用于家庭,现两被告已离婚,借款属被告徐丽初的个人债务,该抗辩理由于法无据,故本院不予采纳。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丽初、许爱霞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林金英借款本金人民币1060000元并支付利息(其中本金300000元的利息自2014年7月17日起;本金100000元的利息自2014年7月8日起;本金300000元的利息自2014年7月6日起,均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并以不超过月利率2.5%为限计算至款还清之日止;本金200000元的利息自2014年8月1日起;本金160000元的利息自2014年8月5日起,均按月利率2%计算至款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290元,减半收取8145元,由被告徐丽初、许爱霞承担;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原告林金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樊世强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代书记员 陈乙瑄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