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户民初字第00990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孙朋英与户县草堂镇寺北村村民委员会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朋英,户县草堂镇寺北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陕西省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户民初字第00990号原告孙朋英,女,1982年1月30日生,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满守军,户县甘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户县草堂镇寺北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杨春虎,系该村村委会主任。委托代理人张建,男,1964年6月23日生,汉族,户县草堂镇寺北村党支部书记。委托代理人张宏权,陕西勇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孙朋英诉被告户县草堂镇寺北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称寺北村委会)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谢水浪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朋英及其委托代理人满守军与被告寺北村委会之法定代表人杨春虎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建、张宏权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朋英诉称:我系户县草堂镇寺北村村民,2009年5月我村土地被征用,2010年2月我与城镇居民乔俊平结婚,但户口一直无法迁出。被告分别于2012年7月、2013年10月给每位村民分配土地补偿款共计25000元,但以我已出嫁为由未给我分发。现请求判令被告给付我土地补偿款25000元。被告寺北村委会辩称:村委会制定的分配方案确定出嫁女不予分配。另外,原告出嫁后一直在其丈夫所在地生活,且已没有承包土地,与我村没有了权利、义务关系,不应再享受我村村民收益分配,且原告现在主张权利已超过诉讼时效,故我村委会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孙朋英系户县草堂镇寺北村村民,2009年5月户县草堂镇寺北村土地被征用,2010年2月24日原告与陕西省合阳县和家庄镇非农业居民乔俊平登记结婚,婚后原告一直未将其户籍迁往其夫所在地。2010年4月18日、2011年1月23日被告两次召开由该村双委会成员、村民代表、全体党员参加的会议,分别制定了分配方案,该两份方案第四条均规定“本村的出嫁女户口尚未迁入出嫁男方所在地的,没有分配权”。2010年5月、2011年2月被告分别给每位村民分配土地补偿款10000元和15000元,共计25000元,但均以原告已出嫁为由未予分配。原告于2015年4月1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给付其土地补偿款25000元。审理中查明,2012年11月12日被告全体村民的户籍由农业户籍变更为非农业户籍。因双方意见分歧较大,致调解无效。上述事实,户籍证明、结婚证、分配方案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系户县草堂镇寺北村村民,其虽于2010年2月与城镇居民结婚,但因我国户籍制度的原因,其户籍无法迁往其夫所在地,该责任不在原告,故原告应享有该村集体经济组织土地收益的分配权,所以对原告要求分得的土地补偿款的诉讼请求,依法有据,应予支持。因被告寺北村委会组织制定分配方案中关于“本村的出嫁女户口尚未迁入出嫁男方所在地的,没有分配权”的内容与法相悖,故本院对被告按照其制定的分配方案原告不应享有分配权的辩称,不予采信。被告辩称原告现在主张权利,因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属于物权纠纷,不适用诉讼时效的相关规定,故对被告该辩称,本院不予采信。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户县草堂镇寺北村村民委员会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孙朋英土地补偿款2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30元,减半收取215元,由被告户县草堂镇寺北村村民委员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谢水浪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王亚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