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石首民初字第00461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7-09
案件名称
孟某与代某某因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某,代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石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石首民初字第00461号原告孟某,女,1980年2月11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渊明,石首市绣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代某某,男,1981年5月19日,汉族。原告孟某与被告代某某因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蒋国栋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某、被告代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孟某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相识,于2012年3月2日经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2013年2月19日生育一男孩,取名孟某甲。因被告喜好打牌,双方为此经常发生争吵。2014年6月13日,被告无故将原告打残,被告为此被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一、原、被告离婚;二、婚生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被告代某某辩称,反正原告要求什么,我都不会同意;原告要离婚,我就不同意,如果她不离婚,我要离婚,反正对着干。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相识,于2012年3月2日经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2013年2月19日生育一男孩,取名孟某甲(现随原告生活)。2014年6月13日,被告代某某殴打原告致残,同年11月5日被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以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现在湖北省武汉市琴断口监狱服刑。2014年12月25日,原告伤情经石首正信法医司法鉴定书鉴定为八级伤残。双方无共同债权及存款。诉讼中,原告表示共同财产有面包车一辆及共同债务30000元,没有提交相关证据,且被告不认可。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明、常住人口登记卡、出生医学证明、结婚证、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2014)鄂江汉刑初字第0085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石首正信法医司法鉴定书(2014)正信司鉴所临鉴字第326号鉴定意见书,庭审材料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代某某在与原告共同生活期间殴打原告致残,且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其行为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且被告表示与原告对着干,缺乏换回婚姻家庭的诚意,其也要离婚,应认定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的离婚诉求请求予以支持。鉴于小孩现随原告生活,且被告尚在湖北省武汉市琴断口监狱服刑,小孩孟某甲暂由原告抚养为宜。其抚养费待被告出狱后双方另行协商。原告辩称共同财产有面包车一辆及共同债务30000元,因其未提交相关证据,且被告不认可,本院不予认定。视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三)项、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孟某与代某某离婚;二、小孩孟某甲暂由原告抚养。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孟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00元,款汇荆州市非税收入管理局汇缴结算户,开户银行:农业银行荆州市分行直属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蒋国栋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邱联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