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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平刑初字第196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8-13

案件名称

李海梅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果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海梅

案由

集资诈骗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款,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九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平果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平刑初字第196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平果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海梅,无业。因涉嫌犯集资诈骗罪,于2014年4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平果县看守所。辩护人黄翔宇,广西中名律师事务所平果分所律师。辩护人黄丽萍,广西中名律师事务所平果分所律师。广西壮族自治区平果县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刑诉(2014)1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海梅犯诈骗罪,于2014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同日立案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若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海梅及其辩护人黄翔宇、黄丽萍到庭参加诉讼。2014年10月23日、2015年2月17日,平果县人民检察院分别向本院建议补充侦查。本院经审查,先后同意平果县人民检察院补充侦查。平果县人民检察院补充侦查完毕后,本院于2015年5月20日再次公开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平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1月至2013年9月,被告人李海梅虚构投资电信手机生意、购买商铺等事实,以月息百分之五至百分之十为诱饵,骗取被害人苏某等16人共计751.7万元人民币。其中:骗取被害人苏某145万元,骗取被害人黄某乙33万元,骗取被害人农某甲25万元,骗取被害人许某12万元,骗取被害人黄某丙7万元,骗取被害人黎某25万元,骗取被害人彭某26万元,骗取被害人庞某7万元,骗取被害人唐某甲20万元,骗取被害人黄某丁266.7万元,骗取被害人韦某甲2万元,骗取被害人周某2万元,骗取被害人农某乙25万元,骗取被害人潘某13万元,骗取被害人唐某乙40万元,骗取被害人廖某103万元。骗得的款项除了用于支付利息152.39万元外,其余部分用于赌博和个人生活开支。至2013年11月,被告人李海梅因无力支付利息和归还本金而逃匿。2014年4月24日,被告人李海梅被被害人苏某、许某等人扭送公安机关。公诉机关针对其指控,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受案登记表,用以证明案件的来源:2014年4月24日11时,被害人苏某向平果县公安局报称,2010年11月至2013年8月,其朋友李海梅以投资电信手机生意为名,以支付5%高额利某诱饵,向其相继借款145万元,现其去向不明,要求公安机关依法追究李海梅的刑事责任。2.被告人李海梅向被害人苏某、黄某乙、农某甲、许某、黄某丙、黎某、彭某、庞某、唐某甲、黄某丁、韦某甲、周某、农某乙、潘某、唐某乙、廖某出具的借款借据,用以证明被告人李海梅以高利息借款的方式骗取苏某145万元、黄某乙33万元、农某甲25万元、许某12万元、黄某丙7万元、黎某25万元、彭某26万元、庞某7万元、唐某甲20万元、黄某丁266.7万元、韦某甲2万元、周某2万元、农某乙25万元、潘某13万元、唐某乙40万元和廖某103万元的事实。3.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平果分公司与平果旭日专营店卖场签订的租赁合同,用以证明合同当事人为张某,与被告人李海梅并非存在合同关系的事实。4.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平果分公司出具的《证明》,用以证明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平果分公司未与李海梅签订任何业务承包协议的事实。5.活期账户信息,用以证明被告人李海梅骗取被害人黄某丁、苏某、廖某和农某乙款项的数额和方式:(1)黄某丁及其丈夫黄某甲从2013年3月17日至2013年9月19日转入李海梅的农村合作银行卡12笔共889300元;黄某丁从2013年5月14日至2013年10月17日转入李海梅的工商银行卡10笔共942700元;(2)苏某从2013年5月11日至2013年10月1日转入李海梅的农村合作银行卡11笔共991700元;苏某从2013年6月24日至2013年9月16日转入李海梅的工商银行卡4笔共255050元;(3)廖某于2013年8月28日通过李万星转入李海梅的农村合作银行卡7万元。(4)农某乙于2013年9月9日转入李海梅的工商银行卡1笔共13.8万元。6.照片说明,用以证明被告人李海梅指认其诈骗被害人苏某、黄某乙、农某甲等人所出具的借款借据的事实。7.抓获经过说明,用以证明被告人李海无自首情节的事实:2014年4月24日,被告人李海梅被受害人苏某、许某等人扭送到平果县公安局经侦大队。8.户籍证明,用以证明被告人李海梅出生于1971年X月XX日,犯罪时已具备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的事实。9.证人张某、李某的证言,用以证明其夫妻经营的“爱立信手机店”,李海梅并非合伙人的事实。10.证人黄某甲的证言,用以证明其妻黄某丁被李海梅以投资电信手机生意和投资购买商铺生意为由骗取260多万元的事实。11.被害人黎某的陈述,用以证明被告人李海梅以投资电信手机和投资商铺生意为由骗取其现金25万元,李海梅支付其利息共5万元,之后,李海梅失联便怀疑其被诈骗而报案的事实。12.被害人庞某的陈述,用以证明被告人李海梅以投资电信手机和投资商铺生意为由骗取其现金7万元,李海梅支付其利息共0.96万元,之后,李海梅失联便怀疑其被诈骗而报案的事实。13.被害人彭某的陈述,用以证明被告人李海梅以投资电信手机和投资商铺生意为由骗取其现金26万元,李海梅支付其利息共5.44万元,之后,李海梅失联便怀疑其被诈骗而报案的事实。14.被害人唐某甲的陈述,用以证明被告人李海梅以投资电信手机和投资商铺生意为由骗取其现金20万元,约定利率5%,李海梅支付其利息共2.55万元,之后,李海梅失联便怀疑其被诈骗而报案的事实。15.被害人许某的陈述,用以证明被告人李海梅以投资电信手机和投资商铺生意为由骗取其现金12万元,李海梅支付其利息共3.2万元,之后,李海梅失联便怀疑其被诈骗而报案,并与苏某一起扭送被告人李海梅到公安机关的事实。16.被害人农某甲的陈述,用以证明被告人李海梅以投资电信手机和投资商铺生意为由骗取其现金25万元,李海梅支付其利息共8.4万元,之后,李海梅失联便怀疑其被诈骗而报案的事实。17.被害人黄某丙的陈述,用以证明被告人李海梅以投资电信手机和投资商铺生意为由骗取其现金7万元,李海梅支付其利息共1.04万元,之后,李海梅失联便怀疑其被诈骗而报案的事实。18.被害人黄某乙的陈述,用以证明被告人李海梅以投资电信手机和投资商铺生意为由骗取其现金33万元,约定支付利息的利率为5%,李海梅支付其利息共6万元,之后,李海梅失联便怀疑其被诈骗而报案的事实。19.被害人黄某丁的陈述,用以证明被告人李海梅以投资电信手机和投资商铺生意为由骗取其现金266.7万元,李海梅支付其利息共77.53万元,之后,李海梅失联便怀疑其被诈骗而报案的事实。20.被害人韦某乙的陈述,用以证明被告人李海梅以投资电信手机和投资商铺生意为由骗取其现金2万元,李海梅支付其利息共0.7万元,之后,李海梅失联便怀疑其被诈骗而报案的事实。21.被害人周某的陈述,用以证明被告人李海梅以投资电信手机和投资商铺生意为由骗取其现金2万元,李海梅支付其利息共0.64万元,之后,李海梅失联便怀疑其被诈骗而报案的事实。22.被害人农某乙的陈述,用以证明被告人李海梅以投资电信手机和投资商铺生意为由骗取其现金25万元,李海梅支付其利息共0.75万元,之后,李海梅失联便怀疑其被诈骗而报案的事实。23.被害人潘某的陈述,用以证明被告人李海梅以投资电信手机和投资商铺生意为由骗取其现金13万元,李海梅支付其利息共3.42万元,之后,李海梅失联便怀疑其被诈骗而报案的事实。24.被害人唐某乙的陈述,用以证明被告人李海梅以投资电信手机和投资商铺生意为由骗取其现金40万元,李海梅支付其利息共2.5万元,之后,李海梅失联便怀疑其被诈骗而报案的事实。25.被害人苏某的陈述,用以证明被告人李海梅以投资电信手机和投资商铺生意为由骗取其现金145万元,约定支付利息的利率为5%,李海梅按月息百分之五支付其利息共80万元,李海梅于2013年8月25日出具一份总数为145万元的借款借据,但于2013年9月4日、9月7日,其又分别汇款56万元、67万元给李海梅,之后,李海梅失联便怀疑其被诈骗而报案;2014年4月23日凌晨3时许在南宁市江南区的一家超市内找到李海梅并商量还款事宜,李海梅说带他们回平果县找钱,便一起开车回平果。到平果之后,李海梅说让他们开车到平果铝江滨公园一带,由李海梅打电话给朋友和家人借款,但是李海梅没有借到。早上,李海梅还说带他们去找钱,于是,李海梅就打电话给她的家人。当他们行至平果铝江洲区时,平果铝新华派出所的民警到场说有人被非法拘禁,叫他们回派出所接受调查。李海梅的妹妹也到场说是她报警的。民警经调查后,认为此案属于平果县公安局管辖,便将李海梅移送平果县公安局处置。26.被害人廖某的陈述,用以证明被告人李海梅以投资电信手机和投资商铺生意为由骗取其现金103万元,李海梅未曾支付利息,之后,李海梅失联便怀疑其被诈骗而报案的事实。27.被告人李海梅的供述,用以证明自2010年12月起至2013年11月止,其以虚假的投资为由向苏某、黄某丁等16人骗取钱款的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海梅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和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建议本院对被告人李海梅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被告人李海梅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但对起诉书指控的部分事实有异议,认为其已还清苏某和黄某丁的借款,诈骗的数额应为300万元,而不是起诉书指控的751.7万元。辩护人黄翔宇、黄丽萍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但认为:⒈被告人李海梅诈骗的数额没有达到751.70万元,而是约300万元。理由:⑴被告人李海梅向被害人农某甲、许某、黄某丙、彭某、唐某甲、周某、农某乙、潘某借款时,被害人均从借款中直接扣除当月的利息,故实际借款少于借款借据上书写的本金数额;⑵被告人李海梅骗取黄某丁的款项均通过转账方式转款,现有证据证明被告人李海梅诈骗黄某丁的数额应为80.47万元,而不是起诉书指控的266.7万元;⑶被告人李海梅向被害人苏某借款本金145万元,但其通过转账的方式偿还186.997万元,已超过本金41.997万元,该笔借款已还清,不应计入犯罪数额。⒉被告人李海梅支付的利息应为400多万元,而不是起诉书认定的152.39万元;⒊被告人李海梅具有从轻、减轻处罚情节:⑴自首情节;⑵被告人李海梅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⑶被告人李海梅骗取的款项大部分已经作为高利息支付和偿还被害人的实际经济损失;⑷被害人受高息诱惑,明知高利贷不受法律保护仍予借款,对案件的发生具有一定的过错。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至2013年9月,被告人李海梅虚构投资电信手机生意、购买商铺等事实,以月息百分之五至百分之十为诱饵,分别骗取被害人苏某、黄某丁等十六人共516.77万元(详见附表)。被告人李海梅骗取的款项除了用于支付利息198.13万元外,其余部分用于赌博和个人生活消费。2013年11月,被告人李海梅因无力支付利息和归还本金而逃匿。2014年4月24日,被告人李海梅被被害人苏某、许某等人扭送公安机关。经庭审质证,被告人李海梅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提供的上述证据质证意见如下:被告人李海梅及其辩护人均对证据3、4、6、8至17、20至24、26至27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人李海梅及其辩护人对证据14的利率有异议,认为给唐某甲的利率应是10%,而不是5%;被告人李海梅对证据19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已还清该款;辩护人对证据19部分内容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根据银行的转账记录,其写给黄某丁的借据是266.7万元,并不全部是借款本金,合计借款应为80.47万元;被告人李海梅及其辩护人均对证据1、7、15、25、19关于到案经过的真实性有异议,被告人李海梅认为是其亲属陪其到平果铝公安分局新华派出所报案,而不是苏某、许某将其扭送公安机关的;辩护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报案时间不属实;当时苏某不可能知道被告人的借款总金额;苏某说被告人去向不明与事实不符;证据15、25证实的报案时间与事实不符,抓获经过说明,两份说明时间上明显错误,相差一天,事实上于2014年4月22号凌晨,被告人李海梅就被苏某等人从南宁带回平果。被告人李海梅及其辩护人对证据18的利率有异议,认为给黄某乙的利率是6%至8%,而不是5%;对证据2、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的内容有异议,即:借款时已经扣除第一个月的利息,不能以借据上的借款金额认定被告人的犯罪金额;转账明细上,2013年3月17日,黄某丁转给被告人9万元,与借据相差1万元;工行账户往来明细,经统计,黄某丁通过银行转账给被告人85.47万元,且黄某丁陈述称绝大部分是通过转账,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骗取黄某丁266.7万,证据不足,与事实不符;工行账户往来明细还证实,被告人转账给苏某合计金额186.99万元,被告人李海梅偿还给苏某的金额已经超过借据的借款本金;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支付被害人利某152.39万元,与事实不符。被告人李海梅对证据25关于利率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约定的利率应为8%,而不是5%,被告人李海梅及其辩护人还认为李海梅已偿还苏某全部借款,且数额已超过145万元,也未见到苏某述称的李海梅另借的56万元和67万元这两笔款;辩护人对证据28部分内容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农某甲、许某等8人在借款时已经扣除第一个月的利息。本院根据控、辩双方的举证及质证意见,综合认证如下:对被告人李海梅及其辩护人无异议的证据3、4、6、8至17、20至24、26至27的客观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确认;被告人李海梅对证据14的质证意见,理由充分,本院予以采纳;证据19客观真实,对该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确认,对被告人李海梅及其辩护人关于证据19的质证意见不予采纳;平果县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及被害人苏某、许某均证实李海梅没有自动投案的情节,故被告人李海梅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李海梅具有自首情节的质证意见,无事实根据,因此,本院对被告人李海梅及其辩护人对证据1、7、15、18、25关于自首的质证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李海梅借款时,已支付各被害人当月或者相应的利息,实际借款本金少于借款借据上载明的借款数额,不应以借款借据上的数额作为认定被告人李海梅涉案的数额,故辩护人对证据2、5中该内容的质证意见,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采纳;但是对证据2、5涉案总数额认定有异议的质证意见,无事实根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李海梅对证据18、25关于利率的质证意见有理,本院予以采纳。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海梅采用虚构事实和隐瞒真相的方法非法吸收被害人苏某、黄某丁等十六人的资金共516.77万元,不用于生产经营、肆意挥霍集资款,致使集资款不能返还,说明其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的方法非法吸收资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解释》)第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二条第(十一)项的规定,应当依照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的规定,以集资诈骗罪定罪处罚。因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海梅犯诈骗罪,罪名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解释》第五条第一款规定,个人进行集资诈骗,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数额特别巨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规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数额特别巨大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被告人李海梅集资诈骗的资金共516.77万元,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规定“数额特别巨大”,应当依法予以惩处。平果县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及被害人苏某、许某均证实李海梅没有自动投案的情节,故被告人李海梅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李海梅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无事实根据,本院不予采纳。《解释》第五条第三款规定,集资诈骗的数额以行为人实际骗取的数额计算,案发前已归还的数额应予扣除。虽然被告人李海梅在涉案的借款借据载明借款总额为751.70万元,但其实际借款本金为714.65万元,扣除已支付的利息198.13万元,被告人李海梅涉案的犯罪数额应为516.77万元。故被告人李海梅及其辩护人涉案金额未达到751.7万元,有事实根据,本院予以采纳;但被告人李海梅及其辩护人提出李海梅涉案金额仅为300万元左右,无事实根据,本院不予采纳。民间借贷是民事行为,受到民法和合同法的约束和保护,但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被告人李海梅的行为已构成犯罪,虽然被告人李海梅与各被害人之间约定的利率均已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但不能以此为由认定被害人的行为存在过错。故辩护人提出被害人在本案中存在过错的辩护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规定,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被告人李海梅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苏某、黄某丁等十六人造成经济损失共516.77万元,根据上述规定,应当责令其退赔。为严肃国法,打击犯罪,维护公私财物的所有权不受侵犯,根据本案的事实、性质、情节、被告人的认罪态度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三十六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二条第(十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海梅犯集资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二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25日起至2027年4月24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被告人李海梅退赔经济损失516.77万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分别返还被害人黄玉芳162.50万元、苏春桃65万元、廖小平103万元、唐艳37.50万元、黄妍26.86万元、农祥彪23.50万元、黎根信20万元、彭云娇18.72万元、唐秀葵15.80万元、农丽娟14.10万元、潘素洁8.70万元、许福龙7.60万元、庞丽平5.48万元、黄慧5.40万元、周少花1.20万元、韦晨晖1.16万元。如被告人李海梅未按判决确定的事项履行义务,各被害人可在判决生效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黄成儒代理审判员  韦晓生人民陪审员  韦绥佳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黄 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