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二中刑终字第797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吴×危险驾驶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二中刑终字第797号原公诉机关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男,1976年4月30日出生;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3月7日被羁押;现羁押在北京市大兴区看守所。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审理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吴×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于2015年4月3日作出(2015)大刑初字第481号刑事判决,判处:被告人吴×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有期徒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一审宣判后,在法定期限内,原审被告人吴×以原判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吴×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上诉人吴×违反法律规定,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鉴于吴×到案后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可对其从轻处罚。一审法院根据吴×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出的判决,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在本院审理期间吴×表示服从原判,申请撤回上诉的要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吴×撤回上诉。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15)大刑初字第481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孙轶松审 判 员 郭树明代理审判员 韩绍鹏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王秀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