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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烟民一初字第63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7-03

案件名称

烟台恒力激光切割加工有限公司、鹿崇旭等人事争议、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烟台恒力激光切割加工有限公司,鹿崇旭

案由

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烟民一初字第63号申请人:烟台恒力激光切割加工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山高新区连福路****号。法定代表人:刘振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明宝,该公司业务经理。委托代理人:单庆涛,该公司业务经理。被申请人:鹿崇旭。申请人烟台恒力激光切割加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力公司)不服烟台市福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烟福劳人仲案字(2014)第182号仲裁裁决,向本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人恒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明宝、单庆涛,被申请人鹿崇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申请人恒力公司诉称,被申请人鹿崇旭隐瞒了关键证据和事实,导致仲裁裁决结果有失公允。鹿崇旭于2013年4月1日到我公司工作,我公司要求签订劳动合同为其缴纳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工伤保险等。鹿崇旭说其正在领取失业救济金,如果缴纳社会保险,就无法领取失业救助金。而社会保险可以报销一些工伤费用,所以要求我公司承担所有损失是不合理的。工伤发生后,我公司与其约定,出院回家疗养一个月后回公司上班,而其拒不上班,反而要求支付包含就业补助金在内的各项费用。这是不合理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五)之规定,申请撤销烟福劳人仲案字(2014)第182号仲裁裁决书。被申请人鹿崇旭答辩称,申请人恒力公司提出的诉讼理由,均不符合事实。因为我从2013年4月1日进入申请人处正式工作起,就已经要求申请人与我签订劳动合同,并为我交纳社会保险,而申请人并没有为我向福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办理就业登记,也没有为我向福山区劳动事业保险分理处办理社会保险,并且双方约定的工资数额和休假事项,申请人也没有按约履行。在发生工伤事故后,我再次要求申请人办理就业登记和交纳社会保险,申请人予以拒绝。之后,我要求申请人为我办理工伤认定时,申请人直接拒绝,不承认发生工伤事实。后来我个人向福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了工伤认定。关于申请人提出回公司上班的事项,更不符合客观事实,我并没与申请人约定上班事宜。因为我的右足伤情是跖骨骨折,安装的固定钢板和石膏,足弓已变形,并且带有软组织损伤,在短时间内很难恢复。为此有××假条,以及福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评定的停工留薪期认定书为证。我认为烟台市福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仲裁裁决公开公正,合理合法,依法维护了劳动者的法定权利和正当利益,请求支持烟台市福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烟福劳人仲案字(2014)第182号仲裁裁决。经审理查明,被申请人鹿崇旭于2013年4月1日到申请人恒力公司工作,双方之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恒力公司未为鹿崇旭缴纳社会保险费。2013年4月16日鹿崇旭在工作中受到事故伤害,受伤住院19天,2013年9月9日被烟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4年7月7日被烟台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劳动功能障碍程度九级。2014年12月2日鹿崇旭的停工留薪期被确认为5个月(自2013年4月16日至2013年9月15日)。鹿崇旭停工留薪期满后再未到恒力公司上班。恒力公司已向鹿崇旭支付了2013年4月1日至4月16日工作期间的工资。恒力公司未向鹿崇旭支付各项工伤待遇,并且尚欠工伤医疗费3834.6元。鹿崇旭因工伤待遇纠纷申诉至烟台市福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该仲裁委受理后,于2015年1月5日作出烟福劳人仲案字(2014)第182号仲裁裁决:1、恒力公司支付鹿崇旭工伤医疗费3834.6元,停工留薪期工资6900(138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5(15×19)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7786.97(1976.33×9)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4093.44(41303÷12×7)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1303元;2、鹿崇旭的其他请求不支持。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二)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无管辖权的;(三)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本院着重审查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书是否存在上述法律规定的可撤销情形。申请人恒力公司主张根据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其不应该支付被申请人鹿崇旭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即使应该支付,也应划分责任,鹿崇旭也应承担部分责任。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鹿崇旭在恒力公司工作期间因工受伤的事实已经由烟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依法作出认定,恒力公司未依法为鹿崇旭缴纳工伤保险,因此,恒力公司应承担向鹿崇旭支付相关工伤保险待遇的责任。根据《山东省贯彻〈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工伤职工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以其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时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支付本人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具体标准为:七级13个月,八级10个月,九级7个月,十级4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为:七级20个月,八级16个月,九级12个月,十级8个月。鹿崇旭的伤残等级为九级,烟台市福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恒力公司支付鹿崇旭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1303元,并无不当。恒力公司关于其不应支付鹿崇旭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即使支付也应分清责任的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申请人恒力公司主张被申请人鹿崇旭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但是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恒力公司在本院限期内不能提供鹿崇旭隐瞒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相关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恒力公司以鹿崇旭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为由申请撤销仲裁裁决,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仲裁裁决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可撤销情形。申请人恒力公司要求撤销劳动争议仲裁裁决的申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人烟台恒力激光切割加工有限公司要求撤销烟台市福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烟福劳人仲案字(2014)第182号仲裁裁决书的申请。案件受理费400元,由申请人烟台恒力激光切割加工有限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杨卫东审 判 员  陈晓彦人民陪审员  高风秋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林重霄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