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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商初字第517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日照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与日照市银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尹世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日照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日照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日照市银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尹世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商初字第517号原告:日照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日照市济南路269号。法定代表人:王平义,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兆义,山东世纪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叶京伟,汉族,该公司业务经理,日照市东港区。被告:日照市银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日照市秦皇岛路西段。法定代表人:尹茂需,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尹世界,该公司经理。被告:尹世常,居民。委托代理人:焦卫华,山东澎湃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日照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日照市银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尹世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兆义、叶京伟,被告日照市银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尹世界,被告尹世常及其委托代理人焦卫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日照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诉称:2010年1月10日、2010年3月1日、2010年3月18日,被告与原告分别签订了《预拌混凝土供需合同》各一份,分别用于天城华尔兹19、20号住宅楼、安泰宏伟祥和园13号住宅楼、东辰双合园3号住宅楼工程项目。合同签订后,原告按被告的要求供商品混凝土,被告仅给付部分混凝土款,尚欠原告混凝土款817853.3元,为此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款,被告以暂无款为由拖付至今,其行为已违约,给原告的造成了经济损失。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混凝土款817853.3元及利息(滞纳金)损失;本案保全费、诉讼费、快件邮递费及律师代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日照市银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对合同价格无异议。签订供需合同时是以顶账名义签订的,并没有要求我公司付款,更没有滞纳金。因为尹世常是我公司的项目经理,我公司把商品混凝土款80多万元付给了尹世常,尹世常与原告有欠款用于顶账。协议是我公司与原告签订的,签订合同后,原告要款项,尹世常说原告在尹世常处有欠款,需要给原告商品混凝土款的时候,尹世常就不用给原告了,用于顶账。原告并没有多次向我公司索要货款,只是打过电话,我公司说货款付给尹世常用于抵账了。被告尹世常辩称:尹世常自1999年就在原告处从事项目经理工作,其所从事的工程有岚山同海3号楼、市政5、6、7、8号楼、银河公园栈道、万平口茶叶餐厅、黄海二路居委3、19号等十几处工程。工程操作模式尹世常为实际施工人,市政公司收取管理费,市政公司独立核算。2015年原告单位改制,原告没有核对尹世常所从事的工程账目,估算尚有100多万元的工程款原告未付。为追要工程款,尹世常以第一被告银盛公司的名义与原告签订混凝土供需合同一份,合同约定所有相关费用由尹世常确认,该商品混凝土款用于抵顶原告欠尹世常的工程款,但原告至今未与尹世常核对账目,致使工程款与混凝土款无法走账抵消。第一被告使用的混凝土是尹世常转卖给第一被告的,用于抵顶尹世常的工程款,该款项由尹世常核对承担。该混凝土款没有支付,是因原告怠于履行义务,不与尹世常对账造成的,应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待双方对账后,确认双方的债权债务。经审理查明:原告与第一被告日照市银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分别于2010年1月10日、同年3月1日、同年3月18日签订《预拌混凝土供需合同》各一份,合同约定的主要内容为原告向被告日照市银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提供商品混凝土,分别用于该被告所施工的天城华尔兹19、20号住宅楼、安泰宏伟祥和园13号住宅楼、东辰双合园3号住宅楼工程项目。同时约定了付款时间,其中2010年1月10日、2010年3月1日签订的两份合同均约定为供货结束180天内全部付清,2010年3月18日签订的合同约定供货结束1个月内付清。该三份合同中第十条均约定了违约责任,第一被告自应付款之日起每日按照所欠款的万分之五支付滞纳金,直至全部货款付清为止。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供货义务,按照2010年1月10日的合同为天城华尔兹供货结束时间为2010年4月18日,按照2010年3月1日的合同为安泰祥合园供货结束时间为2010年5月15日,按照2010年3月18日的合同为东辰双和园供货结束时间为2010年6月20日。双方于2011年1月15日结算,被告日照市银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给原告欠条两份,其中一份欠条载明的主要内容为“东辰双合园3#楼共用砼合计金额¥284726.5元(贰拾捌万肆仟柒佰贰拾陆元伍角),已付伍万元整,尚欠贰拾叁万肆仟柒佰贰拾陆元伍角。”落款日照市银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并加盖公章及财务专用章,备注“该为尹世常用”,尹世常在该处下方签名;另一份欠条载明的主要内容为“天城华尔兹19#、20#楼和安泰祥和园13#楼用砼合计金额¥663126.8元(陆拾陆万叁仟壹佰贰拾陆元捌角),已付捌万元整,尚欠¥583126.8元(伍拾捌万叁仟壹佰贰拾陆元捌角)。”落款日照市银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并加盖公章及财务专用章。以上两份欠条累计被告日照市银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欠原告货款817853.3元。庭审中,二被告对合同及供货结束时间、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均无异议。但被告尹世常主张三份合同第六项均明确表明混凝土结算责任人是尹世界、尹世常,尹世常属于委托代理人,不是业务经办人,不承担担保责任。对两份欠条无异议,但欠条落款日期为2011年1月15日,按照合同的付款日期应为2011年7月15日,原告于2015年3月16日起诉,明显超过2年的诉讼时效,自结算后原告就没有找两被告要求付清欠款,应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对此,原告主张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了付款时间,但在付款到期后,双方又形成了新欠据,该欠据上对付款时间未约定;同时合同第14条明确约定,供货完毕货款全部付清后,本合同自动失效;第一被告在庭审答辩中承认原告通过电话的方式向其要过货款,二被告也承认欠款的事实,其拒付款的理由是双方之间还存在另外的工程款未结算,等待工程款结算后,再确定双方债务的抵顶。因此,本案诉讼时效没有超过。另查明:原告于2015年3月20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将被告尹世常名下的坐落于日照市金阳路西(东港区行管局)11号楼0单元215、115、314号(房产证号为日房权证市字第号)房产和土地证号为日东国用(2013)第0007**号土地予以查封,保全标的额均为125万元,本院于2015年3月24日作出(2015)东商初字第517-1号和517-2号民事裁定书,分别裁定将被告尹世常名下上述房产和土地予以查封,查封期限为三年;2015年3月20日,原告同时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将被告日照市银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所有的在日照天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债权105万元予以冻结,保全标的额为125万元,本院于2015年3月24日作出(2015)东商初字第517-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将被告日照市银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所有的在日照天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债权105万元予以冻结,冻结期限为二年。为此,原告支出保全费50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预拌混凝土供需合同》3份、欠条2份,本院民事裁定书3份、保全费单据1份等证据在卷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规定,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主张合同关系变更、解除、终止、撤销的一方当事人对引起合同关系变动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本案原告主张与被告日照市银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其对合同的订立与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其提供的三份《预拌混凝土供需合同》的签订主体均为原告与被告日照市银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双方之间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由此产生的债权债务明确,有被告日照市银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给原告的两份欠条予以证实,原告主张被告日照市银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欠其混凝土款817853.3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日照市银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应对其付款义务的履行承担举证责任,其主张已将该货款付给了被告尹世常,用于被告尹世常与原告之前工程款顶账,因原告不予认可,该被告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实,且案外工程款账目关系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故对该被告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由日照市银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欠款817853.3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依据供需合同的第10条第1款要求该被告支付滞纳金损失,从2011年1月15日起至欠款付清之日止,每天按照万分之五计算,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且该被告无异议,本院亦予以支持。二被告均主张该买卖合同系被告尹世常以日照市银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名义与原告签订的,因原告予以否认,且二被告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故原告与被告尹世常之间未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其主张由被告尹世常承担连带付款责任的请求,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日照市银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二份欠条上均未约定付款时间,原告可随时主张,被告要求与原告案外工程款账目对账结算后按实际债务履行,因工程款账目属建设工程合同关系,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且双方尚未达成顶账协议,因此,双方当事人一直都在向对方主张自己的权利,故本案未过诉讼时效。对被告主张已过诉讼时效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日照市银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给原告日照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混凝土款817853.3元并支付滞纳金(以817853.3元为基数,自2011年1月15日起按日万分之五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履行之目止);二、驳回原告日照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尹世常的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979元,保全费5000元,均由被告日照市银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兰雪人民陪审员  郑祥安人民陪审员  费洪波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匡姗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