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锡法鹅商初字第0032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9-08
案件名称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与唐红妹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唐红妹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锡法鹅商初字第0032号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住所地无锡市崇安区崇宁路8号。负责人鲁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华芳,该公司职员。被告唐红妹。委托代理人孙歧泉。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与被告唐红妹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钱丹俊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华芳、被告唐红妹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歧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保险公司诉称:2012年6月4日7时55分许,吕志娟驾驶苏B×××××号小型轿车,在凤翔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振达钢管厂人行横道处时,遇唐红妹驾驶电动自行车在凤翔路东侧非机动车道由北向南逆向行驶至振达钢管厂前右转弯横过机动车道,发生碰撞,致苏B×××××号小型轿车损坏。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吕志娟、唐红妹负事故同等责任。经评估鉴定,苏B×××××号小型轿车的修理费用为154583元,评估费7700元。苏B×××××号小型轿车在其单位投保了机动车辆损失险及不计免赔险,被保险人为吕志娟,据此,吕志娟向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提出理赔诉讼,法院于2013年7月23日作出判决,判令其公司在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范围内全额赔付吕志娟162283元。依法其在向被保险人赔付了上述损失后,即取得了向事故责任方即唐红妹的代位求偿权,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唐红妹按40%的比例支付理赔款64913.2元。被告唐红妹辩称,1、保险公司要求其赔偿对方车辆损失没有道理;2、即使要求其承担理赔款,保险公司主张的理赔款数额过高,没有法律依据;3、保险公司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一、吕志娟为其所有的苏B×××××号小型轿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车损险及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5月30日起至2013年5月29日止。二、2012年6月4日7时55分许,吕志娟驾驶号牌号码为苏B×××××号小型轿车,在凤翔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振达钢管厂人行横道处时,遇唐红妹驾驶号牌号码为无锡999757的电动自行车搭载学龄前儿童季承煜在凤翔路东侧非机动车道由北向南逆向行驶至振达钢管厂前右转弯横过机动车道,发生两车碰撞后,苏B×××××号小型轿车又撞击道路中间绿化带内的安全镜,造成唐红妹、季承煜受伤,车辆及安全镜损坏。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吕志娟、唐红妹负事故同等责任。三、经交警部门委托,价格认证中心出具鉴定结论书,认定苏B×××××号小型轿车车辆损失为154583元,评估费7700元。2013年4月18日,吕志娟诉至法院要求保险公司依法在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范围内承担赔偿义务,经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审理,判决保险公司依法支付吕志娟车损险保险金154583元、评估费7700元。判决生效后,保险公司依法履行了上述义务。以上事实,由保险公司提供的事故认定书、鉴定结论书、发票、(2013)崇商初字第0694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卷证明,并经庭审质证,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本案中,被保险人吕志娟与唐红妹之间发生交通事故,导致车辆损坏,保险公司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向被保险人吕志娟赔偿保险金后,即取得了向事故责任方唐红妹的代位求偿权有权对唐红妹追偿,且不超过诉讼时效,唐红妹应按责任承担相应的赔偿义务,保险公司要求唐红妹按40%的比例支付理赔款64913.2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应予支持。唐红妹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唐红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人民币64913.2元。如果唐红妹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20元减半收取710元,由被告唐红妹负担(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同意其预交诉讼费由唐红妹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唐红妹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审判员 钱丹俊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华 敏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前款规定的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已经从第三者取得损害赔偿的,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时,可以相应扣减被保险人从第三者已取得的赔偿金额。保险人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不影响被保险人就未取得赔偿的部分向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