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利商初字第416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7-03
案件名称
山东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李晓兵、张景森等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利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利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李晓兵,张景森,高鹏岩,陈津生,陈海峰,李洪银,罗洪庆,李凤民,李晓勇,李玉秀,赵宝林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利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利商初字第416号原告:山东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项在兴,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新法,山东津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爱燕,山东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业部副总经理。被告:李晓兵,男,汉族。被告:张景森,男,汉族。被告:高鹏岩,男,汉族。被告:陈津生,男,汉族。被告:陈海峰,男,汉族。被告:李洪银,男,汉族。被告:罗洪庆,男,汉族。被告:李凤民,男,汉族。被告:李晓勇,男,汉族。以上九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耿海滢,山东海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玉秀,女,汉族。被告:赵宝林,男,汉族。原告山东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李玉秀、李晓兵、张景森、高鹏岩、赵宝林、陈津生、陈海峰、李洪银、罗洪庆、李凤民、李晓勇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魏芬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新法与张爱燕,被告李晓兵、张景森、陈津生、陈海峰、李洪银、罗洪庆、李凤民、李晓勇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耿海滢、被告高鹏岩委托代理人耿海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玉秀、赵宝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东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4月2日,李景山向原告借款80万元,借款期限至2014年3月20日,月利率为11‰,保证人为李玉秀、李晓兵、张景森、高鹏岩、赵宝林、陈津生、陈海峰、李洪银、罗洪庆、李凤民、李晓勇,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合��到期后,借款人和保证人都没有履行还款义务,2014年10月21日系统自动扣划18451.53元,尚欠借款本金781548.47元。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81548.47元,并支付合同期内利息35784.71元、截至2014年12月3日的逾期利息116157.03元及至判决确定的付款日的利息(按月利率15.4‰)执行,并承担全部追偿费用。被告李晓兵、张景森、高鹏岩、陈津生、陈海峰、李洪银、罗洪庆、李凤民、李晓勇辩称,借款人李景山因涉嫌贷款诈骗罪被起诉至山东省利津县人民法院,正在审理过程中,若李景山的行为构成犯罪,被告不应当承担保证责任。被告李玉秀、赵宝林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日,原告与李景山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主要内容有:李景山向原告借款8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4月2日至2014年3月20日;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40%计收罚息;借款利率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同日,被告李玉秀、李晓兵、张景森、高鹏岩、赵宝林、陈津生、陈海峰、李洪银、罗洪庆、李凤民、李晓勇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四份,主要内容为:李玉秀、李晓兵、张景森、高鹏岩、赵宝林、陈津生、陈海峰、李洪银、罗洪庆、李凤民、李晓勇自愿为李景山的上述贷款提供个人信用担保,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李景山支付借款80万元,并由李景山在贷转存凭证上签字按印认可,其上载明合同期内利率为月利率11‰。根据借款合同约定,逾期利率为月利率15.4‰。借款到期后,原告的银行内部系统于2014年10月21日在李景山的银行账户中自动扣划18451.53元,作为返还的借款本金,涉案借款的利息李景山支付至2013年11月份,自2013年12月份开始欠息。李景山至今未付借款本金781548.47元、合同期内利息35784.71元及截至2014年12月3日的逾期利息116157.03元,被告李玉秀、李晓兵、张景森、高鹏岩、赵宝林、陈津生、陈海峰、李洪银、罗洪庆、李凤民、李晓勇也没有履行保证责任。庭审中,被告李晓兵、张景森、高鹏岩、陈津生、陈海峰、李洪银、罗洪庆、李凤民、李晓勇主张,李景山伪造购销合同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的真实目的在于骗取银行资产,属于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52条的规定,属于无效合同,主合同无效则从合同无效,被告在本案中无任何过错,不应承担任何责任。并���若李景山的行为构成诈骗,李景山非法占有的款项应属于刑法意义上的赃款,应适用刑事追赃程序,不应作为民事案件起诉。另外,被告李晓兵、张景森、高鹏岩、陈津生、陈海峰、李洪银、罗洪庆、李凤民、李晓勇对欠款数额有异议。为查清欠款数额,本院对李景山进行了调查询问,笔录内容证实了李景山在原告处所借的80万元,本金未还,利息支付至2013年11月份。经质证,原告对该调查笔录无异议,被告李晓兵、张景森、高鹏岩、陈津生、陈海峰、李洪银、罗洪庆、李凤民、李晓勇认为该笔录缺少李景山书写的“以上笔录本人已核对无误”。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及时清偿到期债务。连带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李景山未按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偿还借款本息,被告李玉秀、李晓兵、张景森、赵宝林、高鹏岩、陈津生、陈海峰、李洪银、罗洪庆、李凤民、李晓勇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在借款本金及利息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李景山向原告借款80万元,至今尚欠借款本金781548.47元,合同期内利息35784.71元及截至2014年12月3日的逾期利息116157.03元(利息共计151941.74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自2014年12月4日起至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5.4‰计算的利息,符合合同约定,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提出的若借款人李景山构成贷款诈骗罪,被告不应当承担保证责任的抗辩主张,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一方以欺诈的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思表示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根据该法律规定,即使本案所涉借款涉嫌诈骗,那么这种情形是可以导致涉案借款合同成为可撤销的合同,进而导致债权人享有选择撤销或维持涉案借款合同效力的权利,并不必然导致涉案借款合同绝对无效。故借款人李景山是否构成犯罪并不足以影响本案借贷及担保关系的效力,本案亦无须以其他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被告的主张不能成立。另被告主张李景山伪造购销合同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合同》无事实依据。综上,被告的抗辩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玉秀、李晓兵、张景森、高鹏岩、赵宝���、陈津生、陈海峰、李洪银、罗洪庆、李凤民、李晓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返还原告山东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781548.47元,并支付利息151941.74元及自2014年12月4日起至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15.4‰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135元,由被告李玉秀、李晓兵、张景森、高鹏岩、赵宝林、陈津生、陈海峰、李洪银、罗洪庆、李凤民、李晓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魏 芬人民陪审员 李文彬人民陪审员 薄其福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王福龙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