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徐民一(民)初字第3130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王兆奇、杨美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王兆奇,杨美华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徐民一(民)初字第3130号原告张某某。法定代理人徐某。委托代理人吴超勣,上海市天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季杨,上海市天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兆奇。被告杨美华。上述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段永玺,上海方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某某诉被告王兆奇、杨美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诉请:被告王兆奇、杨美华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8,500.87元、交通费291元。本院于2015年5月12日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由审判员范萍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吴超勣、被告王兆奇、杨美华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段永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基于庭审查明的事实,2012年8月31日12时许,在上海市浦北路进桂林东街东约60米处,被告王兆奇驾驶被告杨美华名下的车牌号为沪A8XX**小型轿车与骑行自行车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属实。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兆奇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现原告主张其2013年5月15日至2015年5月8日期间的医疗费,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病史资料及医疗费收据,凭据确定为6,575.50元;至于原告在医疗费项下主张的统筹支付部分、少儿住院基金支付部分及少儿学生医疗保障支付部分,因系国家利用社会保险制度分摊至个人的医疗费用,非原告个人支付费用,不属于原告的实际损失,故本院在计算医疗费时均予以剔除。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符合原告治疗所需,尚属合理,故本院予以支持,确认为291元。鉴于被告王兆奇在涉案交通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故上述损失均由被告王兆奇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鉴于被告杨美华自愿就被告王兆奇的赔偿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于法不悖,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兆奇、杨美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张某某医疗费6,575.50元、交通费29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审理,案件受理费10元,免于收取。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范萍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王嵘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