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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康民初字第709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郭洪军与赵文霞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康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康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洪军,赵文霞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康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康民初字第709号原告:郭洪军,男,1971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址辽宁省昌图县。被告:赵文霞,女,1969年1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辽宁省康平县。原告郭洪军与被告赵文霞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曹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洪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文霞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洪军诉称:在2013年至2014年,被告雇佣原告拉带锯,当时约定按照日工资200元给付。但被告只给了一部分工资款,剩余18,800元工资款,被告于2014年9月24日给原告打了两张欠条,2014年11月22日给原告打了一张欠条。2014年11月22日之后,被告又欠原告7天半的工资1500元,但没给原告打欠条。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此款,但时至今日被告仍没有给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给付原告欠款18,800元。被告赵文霞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至2014年,被告赵文霞雇佣原告郭洪军为其拉带锯。2014年9月24日,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两张,载明被告欠原告工时费7800元(4800元+3000元);2014年11月22日,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被告欠原告工时费9500元。上述工时费共计17,300元,被告至今尚未给付。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欠条(3张)等证据在卷,经开庭审查,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案中,原告郭洪军为被告赵文霞提供劳务,被告应为提供劳务的原告支付相应的报酬。2013年至2014年被告雇佣原告为其拉带锯,共发生工时费17,300元,此笔欠款被告至今未付。被告应按照诚信原则履行给付欠款的义务。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拖欠的工时费17,300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关于原告提出的在2014年11月22日之后发生的工时费1500元的诉争问题,因其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故对原告的这一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文霞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郭洪军工时费17,3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元,减半收取135元,原告郭洪军负担11元,被告赵文霞负担12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曹 阳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张苏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