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舟普执民字第527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鲍国年与裘飞舟、王海素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鲍国年,裘飞舟,王海素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舟普执民字第527号申请执行人鲍国年。被执行人裘飞舟。被执行人王海素。本院在执行鲍国年与裘飞舟、王海素民间借贷纠纷执行一案中,本院作出的(2014)舟普商初字第1180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鲍国年于2015年3月27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支付借款300000元及利息,另负担案件受理费2900元,执行费4400元。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无存款,房屋被抵押,申请执行人未提供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的财产,现被执行人就执行款项与申请人达成了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5月26日向本院申请撤回执行申请。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准予申请执行人鲍国年撤回(2015)舟普执民字第527号案的执行申请。二、(2015)舟普执民字第527号案终结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李 平审 判 员 顾健龙代理审判员 夏文明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代书 记员 严文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