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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舟普执民字第527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鲍国年与裘飞舟、王海素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鲍国年,裘飞舟,王海素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舟普执民字第527号申请执行人鲍国年。被执行人裘飞舟。被执行人王海素。本院在执行鲍国年与裘飞舟、王海素民间借贷纠纷执行一案中,本院作出的(2014)舟普商初字第1180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鲍国年于2015年3月27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支付借款300000元及利息,另负担案件受理费2900元,执行费4400元。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无存款,房屋被抵押,申请执行人未提供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的财产,现被执行人就执行款项与申请人达成了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5月26日向本院申请撤回执行申请。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准予申请执行人鲍国年撤回(2015)舟普执民字第527号案的执行申请。二、(2015)舟普执民字第527号案终结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李 平审 判 员  顾健龙代理审判员  夏文明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代书 记员  严文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