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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滨北民初字第57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马丙义、张国英等与吕付德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丙义,张国英,张长龙,张霞,孙霞,吕付德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滨北民初字第57号原告马丙义。原告张国英。原告张长龙。原告张霞。原告孙霞。以上五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沿利,山东英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以上五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富强,山东英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吕付德。原告马丙义、张国英、张长龙、张霞、孙霞与被告吕付德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3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裴凯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原告马丙义、张国英、张长龙及五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沿利、王富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吕付德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原告马丙义、张国英、张长龙、张霞、孙霞及五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富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吕付德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丙义、张国英、张长龙、张霞、孙霞诉称,2012年,被告吕付德承包三河湖镇教育委员会位于三河湖镇幼儿园工地基础工程,五原告在此工地打工。2012年12月9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共欠五原告劳务费14258元,被告吕付德于当日向各原告出具结算单。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诿。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劳务费共计14258元及逾期支付利息;2、被告支付原告主张劳务费的花销共计3500元;3、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本案审理中,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被告吕付德审理期间未提出答辩意见。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务工费结算单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欠原告张国英5120元、孙霞1800元、张霞1638元、张长龙3180元,合计劳务费11738元的事实。证据2、劳务费计算单一份,该证据系由被告吕付德的施工队队长张连生书写,用以证明被告欠原告马丙义劳务费2520元的事实。被告吕付德未到庭进行质证,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据。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1由张连生及被告吕付德签字确认,被告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以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2,该证据虽无被告方人员署名,但结合原告陈述以及原告张国英、张长龙、张霞、孙霞的陈述,能够证实原告马丙义确为吕付德施工的工程提供了劳务,同时,被告在接收原告诉讼材料后,也未对其主张的劳务费数额提出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以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确认。据以上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依法认定以下事实:2012年,被告吕福德在滨州市滨城区承建相关建设工程期间,雇佣原告马丙义、张国英、张长龙、张霞、孙霞为其施工的工程提供劳务。2012年12月,经原、被告双方结算,基于上述劳务施工,被告共计欠原告马丙义劳务费2520元、欠原告张国英劳务费5120元、欠原告孙霞劳务费1800元、欠原告张霞劳务费1638元、欠原告张长龙劳务费3180元。上述合计14258元。原告催要劳务费未果,诉至本院。原告起诉时,曾列滨州市滨城区三河湖镇教育委员会为本案共同被告。本案审理中,原告自愿撤回对滨州市滨城区三河湖镇教育委员会的起诉,本院已另行裁定予以准许。本院认为,根据原告陈述以及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认定原告马丙义、张国英、张长龙、张霞、孙霞与被告吕付德之间存在劳务合同关系以及被告吕付德分别欠原告马丙义劳务费2520元、欠原告张国英劳务费5120元、欠原告孙霞劳务费1800元、欠原告张霞劳务费1638元、欠原告张长龙劳务费3180元的事实。双方之间形成的劳务合同关系,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原告马丙义、张国英、张长龙、张霞、孙霞要求被告吕付德支付劳务费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马丙义、张国英、张长龙、张霞、孙霞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是对其诉讼权利的自行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马丙义、张国英、张长龙、张霞、孙霞要求被告支付其主张劳务费的花销共计3500元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吕付德未按本院指定的时间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答辩权、质证权的放弃,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正常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吕付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马丙义劳务费2520元、支付原告张国英劳务费5120元、支付原告孙霞劳务费1800元、支付原告张霞劳务费1638元、支付原告张长龙劳务费3180元;二、驳回原告马丙义、张国英、张长龙、张霞、孙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4元,由原告马丙义、张国英、张长龙、张霞、孙霞负担88元,被告吕付德负担15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裴凯江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张 英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