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民三商初字第31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6-03-08
案件名称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分行与沈全有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分行,沈全有,李晓惠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三商初字第31号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分行,住所地哈尔滨市南岗区红旗大街226号。代表人刘永平,男,职务行长。委托代理人王川,男,黑龙江申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宝强,男,黑龙江申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全有,男,1958年3月14日生,蒙古族,辽宁省建平县深井镇利德铁选厂厂长,住辽宁省建平县。被告李晓惠,女,1962年11月27日生,汉族,辽宁省建平县工商银行职员,住辽宁省建平县。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分行与被告沈全友、李晓惠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川、被告李晓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全友经本院合法传唤,其无正当理由未出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二被告系夫妻。2009年7月8日原告与被告沈全友签订《个人购房借款(综合)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沈全友因购房向原告借款60万元,借款期限228个月,即自2009年7月8日起至2028年7月8日止;贷款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档期贷款基准利率及浮动区间规定执行;还款方式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法;对于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按计收罚息之日的执行利率上浮30%执行;因借款人不能履行还本付息及其他责任义务,引起的诉讼费、律师费、复印费等费用由借款人承担等内容。同日原告与被告沈全友又签订了《房地产抵押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沈全友以其购买的位于哈尔滨市南岗区房产为上述借款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被告李晓惠作为产权共有人声明,愿意与被告沈全友共同归还贷款,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放款义务,但被告沈全友未按合同约定时间还款,现已连续7次未还款。为此原告起诉,要求解除原告与被告沈全友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综合)合同》;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330.35元及利息(截至2014年8月4日利息为11840.8元,自2014年8月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30%计算至判决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承担律师代理费16866元;如二被告不能清偿上述债务,要求以被告沈全友抵押房产折价、拍卖或变卖价款优先受偿;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沈全友未出庭,亦未答辩。被告李晓惠辩称,原告所述事实属实,欠款事实及数额均属实。因借款用于投资铁矿项目,该项目与政府有纠纷,导致借款没有偿还,待与政府结算完毕可以偿还原告欠款。该笔借款系二被告共同所借,但现二被告已经结婚,离婚时二被告约定本案欠款由铁矿项目偿还,由被告李晓惠负责,抵押房产归被告沈全有所有。现被告李晓惠要求延期还款,不同意解除合同。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证据一、《个人购房借款(综合)合同》一份,证明被告沈全有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了相关的权利义务,被告李晓惠自愿为被告沈全有向原告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同时双方约定,借款期限自2009年7月8日至2028年7月8日,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签订合同时借款利率为4.158%;如借款人在本合同履行有效期内不能依照本合同规定履行还本付息及其它有关责任义务,致使原告通过其它途径采补救或者追索措施的,由此引起的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由借款人承担;经质证,被告李晓惠对证据一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无异议。证据二、借款凭证一份,证明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向被告沈全有发放贷款60万元的义务;经质证,被告李晓惠对证据二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无异议。证据三、房地产抵押合同、房产证及他项权证各一份,证明被告沈全有自愿以其房产为其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经质证,被告李晓惠对证据三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无异议。证据四、个人贷款申请表一份,证明贷款及抵押均为被告沈全有真实意思表示及二被告相关自然信息,并证明被告李晓惠在共同还款声明中同意作为共同还款人与被告沈全有共同归还欠款,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经质证,被告李晓惠对证据四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无异议。证据五、利息清单一份,证明被告沈全有截止2014年8月4日拖欠原告借款本金500330.35元、利息(含罚息)11840.8元;经质证,被告李晓惠对证据五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无异议。证据六、委托代理协议及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委托律师进行诉讼的事实及产生的代理费用;经质证,被告李晓惠对证据六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无异议。被告沈全友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李晓惠为其答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证据一、借据一张,证明被告沈全有所借60万元,投资到建立深井利德铁矿项目中;经质证,原告认为对证据一真实性无法核实,且与本案无关联性。证据二、深井利德铁矿厂照片6张,证明资金使用是建立深井利德铁矿厂;经质证,原告认为证据二与本案无关联性。综合分析原、被告举证,原告举示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被告李晓惠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采信;被告李晓惠举示的证据不能证明其想要证明的内容,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09年7月8日原告与被告沈全友签订《个人购房借款(综合)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沈全友向原告借款60万元,借款期限228个月,自2009年7月8日起至2028年7月8日止;借款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及浮动区间规定执行,本合同项下的贷款利率在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的贷款基准利率的基础上下浮30%,如在贷款期限内遇中国人民银行调整贷款基准利率,则自本合同约定的合同贷款利率调整时间起,在新的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按上述利率浮动比例浮动后执行新的合同贷款利率;签订贷款时的合同利率为4.158%,利率实行一年一定,在贷款期内分段计息,从利率调整的次年首日所在还款期起,按当期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基准利率及合同规定的浮动比例执行新的利率;还款方式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法;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按贷款合同利率上浮30%;因借款人不能履行还本付息及其他责任义务,引起的诉讼费、律师费、复印费等费用由借款人承担;如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和相关费用,构成违约,原告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本息立即部分或全部提前到期,主动从借款人开立在原告各营业机构的全部存款账户中划收,并通过各种形式向借款人及担保人追索;被告沈全友以其购买房产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等内容。同日原告与被告沈全友又签订了《房地产抵押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沈全友以其购买的位于哈尔滨市南岗区房产为上述借款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被告李晓惠作为产权共有人向原告出具共同还款声明,承诺与被告沈全友共同归还贷款,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09年7月10日向被告沈全友发放贷款60万元,但被告沈全友未按合同约定时间还款。截至2014年8月4日被告沈全友拖欠原告全部借款本金500330.35元,利息11840.8元。另查明,借款时,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为本案诉讼,花费律师代理费16866元。基于上述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综合)合同》、《房地产抵押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向被告沈全友发放贷款的义务,被告沈全友未按合同约定按期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属违约,现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由被告沈全友偿还剩余借款本金500330.35元及截至2014年8月4日之前的利息11840.8元,并要求自2014年8月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30%继续计算利息,至本判决履行期限届满日止及给付律师费的请求,符合合同约定,亦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沈全友自愿以其所购房产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应按合同约定承担抵押担保责任。被告李晓惠作为共同借款人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二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分行与被告沈全友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综合)合同》;二、被告沈全友、李晓惠给付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分行剩余借款本金500330.35元;三、被告沈全友、李晓惠给付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分行上述借款利息(截止至2014年8月4日利息为11840.8元;自2014年8月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30%继续计算利息,至本判决履行期限届满日止);四、被告沈全友、李晓惠给付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分行律师代理费16866元;五、如被告沈全友、李晓惠不能清偿上述债务,对其不能清偿部分,应以本案所涉被告沈全友抵押的位于哈尔滨市南岗区房产折价或变卖、拍卖的价款清偿;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原告预交本院案件受理费9090元,由被告沈全友、李晓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吕桂梅人民陪审员 李 敏人民陪审员 苏惠梅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高 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