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赣民二初字第173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7-23
案件名称
(2015)赣民二初字第173号原告潘晓轶与被告梁运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晓轶,梁运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
全文
江西省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赣民二初字第173号原告潘晓轶,男,成年,汉族。委托代理人梁敏,江西凯莱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文,江西凯莱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梁运胜,男,成年,汉族。委托代理人黄富民,江西南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潘晓轶诉被告梁运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晓轶及其委托代理人梁敏、被告梁运胜的委托代理人黄富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晓轶诉称:2013年6月1日,被告梁运胜向原告借款36万元,其中13万元为给付现金,另23万元根据被告的指示于2013年6月3日通过银行转帐给案外人王新琦。原告依约履行了借款义务,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并承诺于2014年7月2日还款10万元,余款在2014年7月31日还清。截止2014年7月30日被告仅向原告归还了8万元。2014年7月3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保证书一份,承诺于2014年8月30日前归还28万元并约定违约责任。2014年12月1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一份,承诺于2015年1月20日前还清28万元,如违约赔偿原告违约金10万元。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28万元及违约金10万元,并承担并案诉讼费用。被告梁运胜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仅提出原告主张的违约金10万元过高。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未在还款计划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前归还借款,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但违约金不能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梁运胜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潘晓轶清偿借款本金28万元,并按年利率24.6%从2015年1月21日起计算至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二、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00元,减半收取3500元,由被告梁运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梁晓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代理书记员 刘萍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