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石高民一初字第00232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石家庄天山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吕岩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家庄天山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吕岩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第七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石家庄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石高民一初字第00232号原告石家庄天山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高新区珠峰大街218号。法定代表人吴振山,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阳,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吕岩。原告石家庄天山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吕岩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郭江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家庄天山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阳、被告吕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石家庄天山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于2007年5月26日与被告签订《天山水榭花都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及《天山水榭花都物业服务费收交协议》,协议约定,物业费收费标准为:每平米1.0元/月,每月应缴纳物业费127.82元;物业服务费自入住之日起开始计算,逾期每日加收万分之五滞纳金(见服务费收交协议)。被告于2010年1月1日至2015年2月28日拖欠原告物业费累计为7924.84元,逾期缴费1885天。按照协议约定,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逾期缴费滞纳金3685.0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及双方签订的协议,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物业服务费7924.84元及滞纳金3685.05元,合计11609.89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吕岩辩称,原告无故将被告妻子阎莉莉打伤,原告答应赔偿被告损失,用物业费进行冲抵,所以被告不欠原告物业费。2010年10月被告向原告申请封闭自家开放式凉台,并与原告签订了承诺书,样式及材料都是按照原告要求定做,共花费了101725元。2010年11月原告突然通知停工,称因吴振山董事长说不好看,强行拆除,并打伤我妻子,花费住院费用12000余元及误工费、交通费、营养费,原告答应用物业费对此事给我造成的损失进行补偿,被告从2010年11月至2015年2月28日不再向原告缴纳物业费,每月物业费127.82元,共计6646.64元。经审理查明,2004年5月31日双方签订一《天山·水榭花都物业服务费收缴协议》,该协议约定,甲方根据《天山·水榭花都前期物业管理协议》《天山·水榭花都业主临时公约》的有关规定,向乙方收取规定标准的物业服务费及特约有偿服务费;收取标准:多层住宅1.00元/㎡·月,自《入伙通知书》规定的入住之日起开始计算;乙方须在《入伙通知书》规定的入住之日向甲方预交六个月的物业服务费,其后每月1日至15日乙方应将物业服务费及特约服务费一次性向甲方交纳;乙方应在本协议约定的期限内交清当月物业服务费,如延期交付,甲方可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对逾期仍未缴纳的,甲方有权提供法律途径追缴;自《入伙通知书》规定的入住之日起,不论乙方是否实际入住,物业服务费仍应按规定的标准交纳,乙方拒交或延交物业服务费用的,适用前款规定……。被告提交原告公司保安殴打被告妻子阎莉莉的照片及住院发票等证据,主张原告曾承诺因此给被告造成的损失由物业费进行冲抵,原告提交了《石家庄市城乡规划局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的通知书》及《天山·水榭花都业主公约》,证明因被告吕岩在天山水榭花都院内,违法建设小房,石家庄市城乡规划局责令立即停止违法建设的行为。被告对《石家庄市城乡规划局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的通知书》不予认可。另查明,2009年5月5日,石家庄天山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经工商部门核准名称变更为石家庄天山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上事实有《天山·水榭花都物业服务费收缴协议》、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所证实。本院认为,石家庄天山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吕岩所签订的物业服务费收缴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石家庄天山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经工商部门核准名称变更为原告石家庄天山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根据上述协议的约定,原告对天山水榭花都小区提供了物业管理服务,被告吕岩作为业主,享受了原告提供的物业管理服务,理应按协议约定及时交纳物业服务费。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0年1月1日至2015年2月28日的物业服务费为7924.84元,应予支持。对于被告吕岩所提因封闭阳台被告妻子造成的人身损害,因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被告可另行主张。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缴费滞纳金问题,因事出有因,并非被告无故拖欠物业服务费,故对原告该项请求,不应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吕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石家庄天山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物业服务费7924.84元;二、驳回原告石家庄天山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90元减半收取45元,由被告吕岩负担,由原告石家庄天山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负担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江涛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吴雪姿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