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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武民初字第00249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武功县玉祥汽车站有限公司与武功县飞扬根据地广告传媒中心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功县玉祥汽车站有限公司,武功县飞扬根据地广告传媒中心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武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民初字第00249号原告:武功县玉祥汽车站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咸阳市武功县普集镇邰城路北路东侧。法定代表人:曾祥兰,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白勇刚,系武功县玉祥汽车站有限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张林,系武功县玉祥汽车站有限公司站长。被告:武功县飞扬根据地广告传媒中心地址武功县普集镇后稷西路,机构代码证号l2566420-1。经营者:赵义理原告武功县玉祥汽车站有限公司诉被告武功县飞扬根据地广告传媒中心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曾祥兰未到庭,其委托代理人白勇刚、张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的经营者赵义理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9月,被告赵义理未经原告允许,强行在原告的汽车站场站内设立大型广告牌,原告制止时,被告持军刺威胁,强行设立高达9米的广告杆19根,造成原告场站内10棵树木被毁,草坪受损约240平方米,及道沿、路面的毁损,损失共计10000元,给原告场站内的人员安全带来隐患,严重影响汽车站的经营秩序。故依据我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拆除其违法设立的广告牌,并赔偿因其违法施工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0000元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收到起诉状副本后未提出书面答辩,庭审时辩称:其对原告的两项诉讼请求均不认可,自己在原告汽车站内设立广告牌及十九根广告杆是事实,但没有侵权。自己创办了武功县飞扬根据地广告传媒中心,是唯一的经营者,且自己与原告签有有关设立广告牌的合同,对草坪及树木有损坏是施工的合理损失,且施工完成后已将场地恢复。故对原告的诉请不予认可。原告武功县玉祥汽车站有限公司当庭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一,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国有土地使用证各一份,该组证据用于证明原告对坐落于武功县普集镇邰城北路玉祥汽车站有限公司的21126.0平米的国有土地享有合法的使用权,具有适格的诉讼主体。被告质证表示对该组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该组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关联依法予以认定。二,《广告位租赁合同》、《广告承租协议》各一份,系武功县玉祥汽车站有限公司与武功县飞扬根据地广告传媒公司分别于2011年10月与2012年4月签订的,该组证据用于证明被告设立广告牌属于个人侵权行为,与上述两份合同无关。被告质证后表示,该组证据客观真实,但不能证明被告侵权却能反证出被告行为是符合双方约定的,因自己与原告签订的《广告位租赁合同》的到期日期是2014年9月,设立广告的位置是原告场站西南墙内侧部分场地,现被告所建19根广告杆是在合同期内所建,现位置也在原告场站西南墙内侧,符合双方所签的合同。本院认为,原、被告2011年10月签订的《广告位租赁合同》中约定被告租赁原告汽车站南门西南墙角内侧部分场地,用于发布户外广告,被告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和合同约定的地点设置广告杆并无不当,故对该组证据原告所主张的证明目的依法不予认定。三,图片五张,系2015年4月原告公司拍摄被告在原告汽车站内设置的广告牌的位置,用于证明原、被告2011年10月签订的《广告位租赁合同》中已约定了广告位的位置,且双方已将该合同履行。所以被告个人在原告汽车站内所设置的19根广告杆与合同无关,属侵权行为。被告质证表示,原、被告2011年10月签订的《广告位租赁合同》第二条中关于设立广告牌的位置有约定,所以对原告提出设置19根广告杆属侵权行为不认可。本院认为,该组证据所反映的广告牌位置系原、被告2011年10月签订的《广告位租赁合同》中约定的可设立广告位的范围,即武功县玉祥汽车站有限公司南门西南墙角内侧部分场地,故对该组证据的证明目的依法不予认定。四,图片21张,系原告方拍摄汽车站场站内西南墙角被告未设广告杆时的原貌与被告设立广告杆后的现状。用于证明被告在该处违法设立19根广告杆后对汽车站内的树木、草坪、道沿及路面的损毁情况。被告质证表示,对原告所举21张照片中的前6张场地原貌予以认可。对后15张证明因自己设置19根广告杆的损毁事实不认可,因当时自己设置完19根广告杆后已对草坪进行了修复,照片上的损害是原告方自行拆除广告杆所造成的,与被告无关。本院认为,该组证据中后15张照片系原告将被告设立的19根广告杆拆除后所拍摄的场景,不能证明被告侵权的损害结果,故对该组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定。五,陕西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一份,票据开具时间为2015年11月,用于证明原告拆除被告设立的广告杆而产生的2600元费用。被告质证表示,广告杆是原告拆除的,费用应由原告自己承担,且该证据能反证原告是在拆除广告杆时对原告场站内的草坪、树木等造成了损害,与被告无关。本院认为,该组证据系原告拆除被告设立的广告杆所产生的费用事实,不能直接成为侵权的损害结果,故对该组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定。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在原告场站内设立19根广告杆是否构成侵权。经审理查明:本案被告赵义理于2009年8月在陕西省武功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了武功县飞扬根据地广告传媒中心,注册类型为个体工商户,经营场所为陕西省武功县普集镇后稷西路,组成形式为个人经营,经营者为赵义理。被告以武功县飞扬根据地广告传媒公司的名义与本案原告武功县玉祥汽车站有限公司分别于2011年10月与2012年4月签订了《广告位租赁合同》和《广告承租协议》,原告按以上两份合同约定向被告交付了场地,被告也按合同约定建设了广告牌和安全通道。《广告位租赁合同》中有约定被告武功县飞扬根据地广告传媒公司租赁原告武功县玉祥汽车站有限公司南门西墙内侧部分场地用于发布户外广告的条款,合同到期日为2014年9月。2014年8月份被告在原告汽车站场站南门西南墙内侧安装了19根广告杆,共施工9天。此后原告以被告安装19根广告杆未经原告允许,与双方签订的《广告位租赁合同》和《广告承租协议》无关,且会给原告车站内的乘务人员及乘客安全带来隐患,严重影响汽车站的经营秩序和汽车站的等级评定为由对被告施工予以阻止无果,为此双方发生争执。2014年11月,原告武功县玉祥汽车站有限公司以配合政府创卫为由,将被告在汽车站场站南门西南墙内侧与安全护栏平行的草坪内安装的16根广告杆单方予以拆除,并拍照记载后将被告诉至本院,要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拆除其违法设立的广告牌,并赔偿因其违法施工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0000元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认为,没有法律依据的过错行为或可以推定为过错的行为,对他人造成损害结果的构成侵权,构成侵权的,侵权人应承担因侵权行为而造成的各种损害结果。本案原、被告之间存在合同关系,被告以武功县飞扬根据地广告传媒中心经营者名义按照其与原告2011年10月签订的《广告位租赁合同》,在合同约定期限、地点内安装户外广告杆19根,并无违反双方所签订合同的义务和法律法规规定的禁止性规定,不构成侵权故对原告要求判决被告拆除设立的广告牌并赔偿经济损失10000元及拆除费用2600元之诉不予支持,原告撇开其与被告武功县飞扬根据地广告传媒中心所签订的合同,起诉赵义理个人财产损害赔偿依法无据。因赵义理为个体工商户,在武功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有字号,故本案应以被告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被告。且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合同对双方都有约束力。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第六十四条;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武功县玉祥汽车站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郭江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吕艳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个体工商户的定义】公民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依法经核准登记,从事工商业经营的,为个体工商户。个体工商户可以起字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八条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法人由其法定代表人进行诉讼。其他组织由其主要负责人进行诉讼。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第五十九条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为当事人。有字号的,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但应同时注明该字号经营者的基本信息。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与实际经营者不一致的,以登记的经营者和实际经营者为共同诉讼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