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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伍家岗刑初字第00060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9-17

案件名称

曾某、王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伍家岗刑初字第00060号公诉机关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曾某,绰号“曾秧子”,无固定职业。1997年9月因犯抢劫罪被湖北省宜昌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02年1月刑满释放;2006年11月因犯盗窃罪被襄樊铁路运输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7年9月刑满释放;2009年6月因犯盗窃罪被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2011年5月刑满释放;2013年5月因犯盗窃罪被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2014年9月刑满释放。2015年1月22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宜昌市公安局伍家岗区分局指定在宜昌市伍家岗区河运新村8-302号监视居住。本院于2015年4月23日决定予以逮捕,宜昌市公安局伍家岗区分局于2015年5月29日执行。现羁押于宜昌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王某,无固定职业。2002年8月20日因犯抢夺罪被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3年5月25日刑满释放。2015年1月13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宜昌市公安局伍家岗区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6日被该局取保候审。本院于2015年4月23日决定予以逮捕,宜昌市公安局伍家岗区分局于2015年5月29日执行。现羁押于宜昌市第一看守所。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检察院以宜市伍检刑诉(2015)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某、王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饶智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曾某、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3日11时许,被告人曾某邀约王某共同盗窃。被告人王某驾驶两轮摩托车载曾某在本市城区寻找盗窃目标,当车行驶致本市隆康路隆中路小学入口附近时,曾某发现被害人彭某将一辆黑色轿车停放在该路段的路边未锁门便离开,曾某示意王某停车,曾某下车后迅速上前拉开该车车门,将车内前排副驾驶座位上的一个男式棕色提包盗走,接着招呼正在马路对面等待接应的王某将车开过来,同时曾某靠拢摩托车迅速上车,二人逃离现场。被盗包内有现金1200元,黑色平板电脑1台。被告人曾某、王某平分1200元赃款。经物价鉴定:被盗平板电脑价值4483元。公安机关于2015年1月3日将被告人王某抓获归案;同月16日,被告人王某的亲属向公安机关退出赃款1200元。2015年1月21日,被告人曾某在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同月22日,被告人曾某向公安机关退出赃物黑色平板电脑1台。公安机关将涉案赃款赃物追缴后发还被害人彭某。上述事实,被告人曾某、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抓获被告人王某经过材料、被告人曾某到案经过材料、被告人曾某和王某户籍证明材料、被告人曾某和王某的前科材料,被害人彭某的陈述,证人谭某的陈述和辨认笔录,被告人曾某和王某的供述、辨认、现场指认笔录和照片,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物品清单、发还清单,宜昌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宜价认鉴字(2015)13号价格鉴定意见书,本案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涉案金额5683元,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曾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本案的主犯,应当按照共同犯罪中所犯的全部罪行进行处罚;被告人王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是本案的从犯,具有法定从轻处罚的情节。案发后,被告人曾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当庭认罪,具有法定从轻处罚的情节。公安机关已将被告人曾某、王某盗窃的赃款赃物追缴并发还给被害人,可对被告人曾某、王某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曾某、王某有前科劣迹,具有酌定从重处罚的情节。本院将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综合考虑上述量刑情节,依法决定对二名被告人的刑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第一款和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七十四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曾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二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曾某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共计127日,折抵刑期63天。即被告人曾某的刑期自2015年5月29日起至2015年8月2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交纳。)二、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折抵刑事拘留4日。即被告人王某的刑期自2015年5月29日起至2015年9月2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李伟文审判员谭必荣人民陪审员孙雅莉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马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