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吴江开民初字第0056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7-23
案件名称
张水应与章忠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江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水应,章忠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江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二条;《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2009年)》:第五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吴江开民初字第0056号原告张水应。委托代理人徐林春,男,1964���11月4日生,汉族,系原告张水应连襟。被告章忠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江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公园路33号。负责人沈敏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石锦梅。原告张水应与被告章忠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江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吴江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向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水应及委托代理人徐林春,被告人保吴江公司委托代理人石锦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章忠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水应诉称,2013年11月18日15时10左右,被告章忠坤驾驶车牌号为苏E×××××的小型轿车在苏州市吴江经济开发区沿江陵西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吴厍湾小区路段处,遇原告驾驶的三轮车从吴厍��小区由北向南上江陵东路时,两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吴江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章忠坤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车牌号苏E×××××小型轿车向被告人保吴江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应由被告人保吴江公司承担保险责任。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章忠坤向原告支付赔偿费共计35663.69元(其中医药费22894.51元、护理费2269.18元、误工费6000元、营养费4500元),鉴定费1680元,合计37343.69元;二、判令被告人保吴江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承担偿赔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共同承担。被告章忠坤未提出答辩。被告人保吴江公司辩称,对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在被告人保吴江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不计免赔险,但事故中被告章忠坤��无证驾驶,所以被告人保吴江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如果判决由人保吴江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则保留追偿权,并在赔偿费用的医疗费部分扣除20%的非医保部分金额。经审理查明,交通事故的事实:2013年11月18日15时10分许,被告章忠坤驾驶车牌号为苏E×××××的小型轿车在江苏省苏州市吴江经济技术开发区沿江陵西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吴厍湾小区路段处,遇张水应驾驶的电动三轮车从吴厍湾小区由北向南上江陵东路时,两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受损、张水应受伤的交通事故。经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章忠坤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牌号为苏E×××××的小型轿车、疏于观察路面情况,遇紧急情况采取措施不当,是本起事故的主要原因,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水应驾驶电动三轮车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前制动无装置),违��让行标志,是本起事故形成的次要原因,负该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另查明,1、事故发生后原告张水应至苏州永鼎医院就治,被告章忠坤垫付医疗费14500元;2、被告章忠坤驾驶证有效起始日期2006年3月6日,有效期限6年即至2012年3月6日,准驾车型E;车牌号为苏E×××××的小型轿车的车辆所有人为章忠坤,该车向被告人保吴江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本案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3、原告提供“二○一五年三月二十四日司法鉴定许可证号320505001苏大司鉴中心(2015)临鉴字第605号”《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该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本次鉴定建议张水应伤后30日考虑予营养支持;其伤后住院期间及出院后30日考虑予一人护理可视为合理;其误工期限掌握在伤后90日较为合适。上述事实,有公安机关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出院记录、病历、《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二)对于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而主张的赔偿费,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项目、范围和标准,结合到庭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审核如下:1、医疗费。原告主张22894.51元。原告提交苏州永鼎医院收费票据、永鼎医院病历、出院记录、永鼎医院疾病证明书等证据予以证实,并确认被告章忠坤在事发后垫付医疗费14500元。被告人保吴江公司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医药费收费收据中有救护车费不应计算在医疗费中。经审查,依原告提供的苏州永鼎医院收费票据证实,原告张水应在交通事故发生后因���疗花去医疗费等共计22844.51元,对该数额本院予以认定,对永鼎医院收费票据中的救护车费50元不应计算在医疗费中。2、护理费。原告主张2269.18元。原告提供《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护理费发票一份涉及金额2080元、护理人员缴税完税证明一份涉及金额189.18元予以证实。被告人保吴江公司对该费用不予以认可。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已完税护理费凭证,可确定护理费金额为2080元,护理人员缴税金额不应计算在内,结合原告诉讼请求,本院对护理费2080元予以确认。3、营养费。原告主张4500元。原告依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伤后30日考虑予以营养支持,并按150元/天计算。被告人保吴江公司对此不予以认可,认为应以20元/天计算。本院认为,结合受诉法院所在地的平均生活水平,营养费标准应以每天25元为宜。故本院认定营养费为750元。4��误工费。原告主张6900元。原告提供司法鉴定意见书以证实误工期限;提供吴江经济技术开发区(松陵镇)吴新村村委会误工《证明》原件一份,证实张水应在吴新村环境卫生组负责小区环卫工作,月收入2150元;提供中国建设银行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清单,证实自2014年2月13日起至2015年1月13日原告张水应每月最低工资收入为2300元的事实,因此诉讼请求中原告变更误工费计算标准为2300元/月;庭审中,原告称在吴新村从事村环卫工作已有四年,没有签订劳动合同,2013年全年12个月共26400元及2014年1月份的工资已全部领取。被告人保吴江公司对原告的误工请求不予以认可。本院认为,应依实际误工损失计算误工费数额,据原告提供的2014年工资收入银行清单及庭审中原告自认的2013年全年及2014年1月份工资已全部领取的事实,可证实原告张水应在案涉交通事故发生后无误工���损失,因此本院对原告误工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5、鉴定费。原告主张1680元。原告提供《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协议书》原件予以证实。被告人保吴江公司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虽未提供司法鉴定费发票,但《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协议书》证实的鉴定费金额为1680元,该费用符合通常的鉴定费标准,且对被鉴定人张水应也已实际作了司法鉴定,故本院对该费用予以确认。综上,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一、医疗费用:医疗费22844.51元、营养费为750元,合计23594.51元。二、死亡伤残赔偿:护理费为2080元。三、鉴定费:1680元。上述合计:27354.51元。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生命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张水应因交通事故身体受到损害,赔偿义务人理应予以赔偿。事故车辆苏E×××××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吴江公司投保了机动��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被告人保吴江公司理应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下称《条例》)的规定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直接对原告予以赔偿。故对被告人保吴江公司提出章忠坤系无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保险公司不承担交强险范围内的赔偿责任及如果承担赔偿也应扣除20%非医保部分费用的意见,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首先,对于交强险限额范围内的赔偿责任:根据《条例》及保监会制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以下简称《条款》)的规定及本起交通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且本案所涉交通事故为2008年2月1日以后发生的事实,每份交强险赔偿分为:医疗费用赔偿包括医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营养费等,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包括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损害抚慰金等,赔偿限额为110000元。现查明,原告损失中的医疗费部分为23594.51元,已超出10000元的限额;死亡伤残赔偿部分为2080元,未超过110000元的交强险赔偿限额,故被告人保吴江公司应对上述12080元的交强险限额对原告作出赔付。其次,对于商业险限额范围内的赔偿责任:肇事车辆苏E×××××的小型客车在被告人保吴江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和不计免赔险。被告人保吴江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六条(七)”中的保险人免责条款包括驾驶人无驾驶证或驾驶证有效期已届满的情形,该条款以黑体字形式提示了被保险人,故本院认为,本案中,被告人保吴江公司已就保险合同的免责约定向投保人履行了提示注意义务。此外,“无驾驶证或驾驶证有效期已届满”这一约定的免责情形也是法律所规定的禁止行为,驾驶人无需经由保险公司“明确说明”就���知悉其涵义和法律后果等法律常识性内容,该免责条款已发生效力,故对被告人保吴江公司主张商业险免责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第三、本案中,交通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经公安机关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章忠坤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张水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损失超出交强险部分的赔偿金额中,医疗费超出部分为13594.51元。对该部分赔偿应由交通事故责任人按事故责任承担,故应由章忠坤对上述13594.51元负80%即10875.6元的赔偿责任,该赔偿款在章忠坤的垫付款14500元中直接予以扣除,故原告应返还被告章忠坤3624.4元。综上,被告章忠坤应赔偿原告张水应10875.6元;被告人保吴江公司应赔偿原告张水应1208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章忠坤应赔偿原告张水应各项损失共计10875.6元,从被告章忠坤已垫付的14500元中直接扣除。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江支公司应赔偿原告张水应各项损失共计12080元,其中给付原告8732.6元,代原告返还被告章忠坤3347.4元(已扣除诉讼费27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应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账号:0706678011120100001793)。赔偿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46元,由被告章忠坤承担277元,原告张水应承担69元,被告承担的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交付原告,原告已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园区支行;帐户:苏州市预算外资金��政专户苏州中级人民法院专户;帐号55×××99)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赵向煜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肖滕娣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