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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宾民商初字第00240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6-03-01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宾县支行与曹福平、文波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宾县支行,曹福平,李文波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宾民商初字第00240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宾县支行,住所地黑龙江省宾县宾州镇西大街。负责人郭洪兴,行长。委托代理人徐影,住黑龙江省宾县。委托代理人孙继业,住黑龙江省宾县。被告曹福平,住黑龙江省宾县。被告李文波,住黑龙江省宾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宾县支行与被告曹福平、被告李文波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梁利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宾县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徐影、孙继业及被告曹福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文波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宾县支行诉称,案外人曹国帅在原告处借款30,000.00元,到期日期为2014年12月23日,二被告提供保证担保。借款期限届满后,案外人曹国帅没有还本付息,二被告也没有承担保证责任。现要求二被告偿还案外人曹国帅在原告处的借款本金30,000.00元并支付利息。被告曹福平辩称,同意承担保证责任。被告李文波无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庭审过程中提供的证据为:证据一,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于2013年12月24日承诺向案外人曹国帅发放贷款30,000.00元,借款额度有效期自2013年12月24日至2016年12月23日,逾期期间加收原贷款利率50%的逾期利息,二被告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被告曹福平对该证据无异议。证据二,借款凭证一份,证明原告于2013年12月24日向案外人曹国帅交付贷款30,000.00元,贷款年利率10.20%,逾期年利率15.30%,到期日期为2014年12月23日。被告曹福平对该证据无异议。证据三、中国农业银行综合应用系统借记卡明细查询一份,证明原告于2013年12月24日往案外人曹国帅在原告处设立的银联卡(账号×××)存入30,000.00元。被告曹福平对该证据无异议。经审核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系书证原件及电子数据,因被告曹福平无异议,被告李文波既没有提出异议也没有提出相反证据,故上述证据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0日,原、被告签订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原告承诺向案外人曹国帅发放贷款30,000.00元,借款额度有效期自2013年12月24日至2016年12月23日,逾期期间加收原贷款利率50%的逾期利息,二被告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原告于2013年12月24日通过向案外人曹国帅在原告处设立的银联卡(账号×××)存入30,000.00元完成贷款交付,贷款年利率10.20%,逾期年利率15.30%,到期日期为2014年12月23日。借款期限届满后,案外人曹国帅没有还本付息,二被告也没有承担保证责任。本院认为,原告与案外人曹国帅形成金融借款合同关系,与二被告形成保证合同关系。因案外人曹国帅没有还本付息,二被告也没有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二被告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曹福平、被告李文波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案外人曹国帅在原告处的借款本金30,000.00元和利息(自2013年12月24日至2014年12月23日按年利率10.20%计算,自2014年12月24日起至判决生效后第七日止按年利率15.30%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00元减半收取275.00元,由二被告负担,与上款同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梁 利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宿梦醒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