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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随州中民初字第00004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随州金桥支行与随州佳诚科技机械有限公司、温东升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随州金桥支行,随州佳诚科技机械有限公司,温东升,朱丽,蔡钢,曾冲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随州中民初字第00004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随州金桥支行。代表人杨敏,行长。委托代理人成红刚(代理权限:一般代理),湖北神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尹俊(代理权限:一般代理),湖北神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随州佳诚科技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温东升,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黄艳明(代理权限: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代为调解),湖北谦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毛庆(代理权限:一般代理),湖北谦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温东升,男,汉族,1974年10月18日出生,随州佳诚科技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朱丽,女,汉族,1978年11月21日出生。被告蔡钢,男,汉族,1968年2月20日出生。被告曾冲,男,汉族,1976年12月10日出生。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随州金桥支行(以下简称建行金桥支行)与被告随州佳诚科技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诚公司)、朱丽、温东升、蔡钢、曾冲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程朝晖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孙峻、代理审判员李小辉参加的合议庭,并于2015年3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行金桥支行的代表人杨敏及其委托代理人尹俊,被告佳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艳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朱丽、温东升、蔡钢、曾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建行金桥支行诉称:2012年10月24日,原告建行金桥支行和被告佳诚公司签订了二份最高额抵押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佳诚公司以其所有的房屋及土地为被告佳诚公司于2012年10月25日至2017年10月25日期间在原告处的借款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2013年11月20日,原告建行金桥支行与被告佳诚公司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73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借款用途为流动资金周转,借款利率为7.2%。同日,原告建行金桥支行分别与被告朱丽、温东升、蔡钢、曾冲签订了自然人保证合同,由被告朱丽、温东升、蔡钢、曾冲对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3年12月9日,原告建行金桥支行与被告佳诚公司又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20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借款用途为流动资金周转,借款利率为7.2%。同日,原告建行金桥支行分别与被告朱丽、温东升、蔡钢、曾冲签订了自然人保证合同,由被告朱丽、温东升、蔡钢、曾冲对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建行金桥支行分别于2013年11月21日、2013年12年17日发放上述两笔借款。借款到期,被告佳诚公司仅支付上述两笔借款2014年11月21日之前的利息,未支付本金。为此,诉求法院判决被告佳诚公司偿还借款本金930万元,借款利息自2014年11月22日至还清之日按10.8%计算;被告朱丽、温东升、蔡钢、曾冲对上述借款本金和利息承担连带责任;本案诉讼费由五被告承担。原告建行金桥支行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三组证据:第一组证据:原告建行金桥支行的营业执照。证明目的:原告建行金桥支行是依法设立的金融机构,具有办理贷款业务资格,系适格的起诉主体。第二组证据:被告佳诚公司的营业执照以及被告朱丽、温东升、蔡钢、曾冲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目的:被告佳诚公司、朱丽、温东升、蔡钢、曾冲系适格的被告。第三组证据:原告建行金桥支行与被告佳诚公司签订的二份最高额抵押合同,相关部门出具的涉案房屋的所有权权证及其他项权证和涉案土地的使用权权证及其他项权证,编号为XGS2013103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和四份自然人保证合同,借款借据,编号为XGS2013112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和四份自然人保证合同,付款凭证。证明目的:被告佳诚公司应偿还930万元本金及相应的利息;被告朱丽、温东升、蔡钢、曾冲作为保证人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建行金桥支行对本案所涉的房屋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佳诚公司辩称:借款属实,但原告诉求的利率过高,请求法院予以调整。二份最高额抵押合同系本案诉争借款合同的从合同,但其签订的日期却在二份借款合同签订日期之前,抵押合同属无效的合同。被告朱丽、温东升、蔡钢、曾冲未予答辩。经庭审质证,被告佳诚公司对原告建行金桥支行提交的除二份最高额抵押合同外的其他证据均无异议,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佳诚公司对原告建行金桥支行提交的二份最高额抵押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二份最高额抵押合同系二份借款合同的从合同,但其签订的日期却在二份借款合同签订日期之前;二份最高额抵押合同的担保金额为570万元、600万元,但二份借款合同的借款金额为730万元、200万元,担保金额与借款金额不能一一对应,故二份最高额抵押合同属无效的合同。对上述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建行金桥支行与被告佳诚公司于2012年10月24日签订了两份最高额抵押合同。其中一份约定,被告佳诚公司以位于随州市曾都区经济开发区的房屋(房产证号:随州市房权证城区字第××号)为其于2012年10月25日至2017年10月25日期间在原告建行金桥支行处的借款(最高限额为570万元)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另一份约定,被告佳诚公司以位于随州市曾都区经济开发区的土地使用权﹛证号:曾国用(2012B)55、57号﹜为其于2012年10月25日至2017年10月25日期间在原告建行金桥支行处的借款(最高限额为600万元)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该两份最高额抵押合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对一定期间内将要连续发生的债权提供担保财产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有权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该担保财产优先受偿”的规定,且本案所涉的两笔借款的发生日期均在上述两份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的担保期间,该两笔借款的总数额(730万元+200万元)亦未超出上述两份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的担保债权的最高限额(570万元+600万元),故本院对原告建行金桥支行提交的二份最高额抵押合同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4日,原告建行金桥支行(乙方)与被告佳诚公司(甲方)签订了两份最高额抵押合同。其中一份约定,被告佳诚公司以位于随州市曾都区经济开发区的房屋(房产证号:随州市房权证城区字第××号)为其于2012年10月25日至2017年10月25日期间在原告建行金桥支行处的借款(最高限额为570万元)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另一份约定,被告佳诚公司以位于随州市曾都区经济开发区的土地使用权﹛证号:曾国用(2012B)55、57号﹜为其于2012年10月25日至2017年10月25日期间在原告建行金桥支行处的借款(最高限额为600万元)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该两份最高额抵押合同均约定:债务人不履行主合同项下到期债务或不履行被宣布提前到期的债务,或违反主合同的其他约定,乙方有权处分抵押财产;本最高额抵押的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乙方支付的其他款项、乙方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被告佳诚公司与原告建行金桥支行于2012年10月25日分别在随州市房产管理局、随州市曾都区国土资源局办理了他项权利人为原告建行金桥支行的房屋他项权证(证号为随州市房他证城区字第2012020**号)和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证号为曾他项(2012)第75号﹜。被告佳诚公司因流动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建行金桥支行借款。经协商,双方于2013年11月20日签订了编号为XGS2013103的人民币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73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即2013年11月20日至2014年11月19日。该合同还约定: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期限起始日与贷款转存凭证不一致时,以第一次放款时的贷款转存凭证所载实际放款日期为准,本合同约定的借款到期日作相应调整。同日,被告朱丽、温东升、蔡钢、曾冲(甲方)分别与原告建行金桥支行(乙方)签订了自然人保证合同。该四份保证合同均约定:为确保佳诚公司(债务人)与乙方签订的编号为XGS2013103的人民币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主合同)的履行,保障乙方债权的实现,甲方愿意为债务人在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的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乙方支付的其他款项、乙方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保证责任,无论乙方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包括但不限于保证、抵押、质押等保证方式),……也不论其他担保是否由债务人自己提供,甲方在本合同项下的保证责任均不因此减免,乙方均可直接要求甲方依照本合同约定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甲方不得提出异议。2013年12月9日,原告建行金桥支行与被告佳诚公司又签订了编号为XGS2013112的人民币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20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即2013年12月9日至2014年12月8日。该合同还约定: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期限起始日与贷款转存凭证不一致时,以第一次放款时的贷款转存凭证所载实际放款日期为准,本合同约定的借款到期日作相应调整。同日,被告朱丽、温东升、蔡钢、曾冲(甲方)分别与原告建行金桥支行(乙方)签订了自然人保证合同。该四份保证合同均约定:为确保佳诚公司(债务人)与乙方签订的编号为XGS2013112的人民币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主合同)的履行,保障乙方债权的实现,甲方愿意为债务人在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的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乙方支付的其他款项、乙方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保证责任,无论乙方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包括但不限于保证、抵押、质押等保证方式),……也不论其他担保是否由债务人自己提供,甲方在本合同项下的保证责任均不因此减免,乙方均可直接要求甲方依照本合同约定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甲方不得提出异议。上述两份人民币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均约定:贷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即起息日基准利率上浮20%,在借款期限内,该利率保持不变;罚息利率,本合同项下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原告建行金桥支行分别于2013年11月21日、2013年12月17日向被告佳诚公司发放了730万元、200万元的借款。被告佳诚公司仅支付了上述两笔借款2014年11月21日前的利息,未依约支付本金。另查明:2013年11月21至2013年12月17日,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为6%。本院认为:原告建行金桥支行与被告佳诚公司签订的两份人民币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遵照合同履行。现原告建行金桥支行已按合同约定发放借款,而被告佳诚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的规定,被告佳诚公司应还本付息。因双方当事人在上述两份借款合同均约定“贷款利率为起息日基准利率上浮20%”,即7.2%=6%×(1+20%),本案诉争的两笔借款的贷款年利率为7.2%。被告佳诚公司未依约定时间还本付息,本案诉争的两笔借款已逾期,双方在上述两份人民币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中均约定“本合同项下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该约定未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三条“关于罚息利率问题。逾期贷款(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还款的借款)罚息利率由现行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收利息,改为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50%;……对逾期或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借款的贷款,从逾期或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贷款之日起,按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的规定,对本案诉争借款的逾期利息应按年利率10.8%﹛7.2%×(1+50%)﹜计息。被告佳诚公司自愿以其所有的房屋、土地使用权为本案诉争的借款及利息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双方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并依法办理了相应的抵押登记手续,现被告佳诚公司未依约还本付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担保物权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依法享有就担保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原告建行金桥支行对被告佳诚公司提供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建行金桥支行分别与被告朱丽、温东升、蔡钢、曾冲签订了自然人保证合同,并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的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乙方支付的其他款项、乙方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无论乙方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包括但不限于保证、抵押、质押等保证方式),……也不论其他担保是否由债务人自己提供,甲方在本合同项下的保证责任均不因此减免,乙方均可直接要求甲方依照本合同约定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甲方不得提出异议”,现被告佳诚公司未依约还本付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的规定,被告朱丽、温东升、蔡钢、曾冲应对本案诉争的借款本金以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随州佳诚科技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随州金桥支行偿还借款本金930万元及利息(其中200万元自2014年11月22日起至2014年12月16日止按7.2%计息,自从2014年12月17日至本判决指定的付款期限止按10.8%计息;730万元自2014年11月22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付款期限止按10.8%计息)。被告朱丽、温东升、蔡钢、曾冲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如被告随州佳诚科技机械有限公司不履行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付款义务时,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随州金桥支行对被告随州佳诚科技机械有限公司位于随州市曾都区经济开发区的房屋(房产证号:随州市房权证城区字第201201033**号)和位于随州市曾都区经济开发区的土地使用权﹛证号:曾国用(2012B)55、57号﹜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三、驳回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随州金桥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第一项中的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690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共计81900元由被告随州佳诚科技机械有限公司、朱丽、温东升、蔡钢、曾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缴款人采用银行转账、银行汇兑等方式缴款的,缴款时必须在银行凭据用途栏内简要注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收款人:湖北省财政厅非税收入财政专户,账号:052101040000369-1,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武汉市东湖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程朝晖审 判 员  孙 峻代理审判员  李小辉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石继武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