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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黄中法民一初字第00029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黄山市歙县金邦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梅晓清、黄山市智利达生态旅游开发有限公司、金旭辉、孙宏伟、洪天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黄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黄中法民一初字第00029号原告:黄山市歙县金邦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吉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铎,安徽昌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梅晓清。被告:黄山市智利达生态旅游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梅晓清,该公司执行董事。被告:金旭辉。被告:孙宏伟。被告:洪天荣。本院在审理原告黄山市歙县金邦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诉被告梅晓清、黄山市智利达生态旅游开发有限公司、金旭辉、孙宏伟、洪天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黄山市歙县金邦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于2015年5月27日向本院书面申请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黄山市歙县金邦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黄山市歙县金邦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62316元,减半收取31158元,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黄山市歙县金邦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负担。审 判 长 黄   征代理审判员 胡 泽 萍人民陪审员 纪   敏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陈虹(代)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