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宜民三初字第129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7-23
案件名称
邵辉与高红英、冯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辉,高红英,冯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宜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宜民三初字第129号原告邵辉,男,1981年4月8日出生,汉族。被告高红英,女,1969年3月1日生,汉族。被告冯杰,曾用名冯志强,男,1967年8月15日生,汉族。原告邵辉诉被告高红英、冯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红英、冯杰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邵辉诉称:被告高红英、冯志强于2013年9月26日借原告10万元,约定月息2分。现二被告一直推脱不予归还,故原告诉入法院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10万元整,并承担自借款之日起至起诉之日止按月息2分计算的利息35000元。被告高红英、冯杰未提出答辩意见。原告邵辉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2013年9月26日被告高红英、冯杰出具的借款条一张,证明二被告借原告10万元及月息2分的事实。被告高红英、冯杰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应诉后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未提出异议。法庭当庭出示本院依职权对被告高红英、冯杰之子冯可伟做的调查笔录一份,证明被告高红英、冯杰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原告对法庭当庭出示的冯可伟的调查笔录没有异议。经过庭审质证,本院对庭审中出具的证据作如下分析和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1有被告高红英、冯杰二人的签名,与本院对二被告之子冯可伟的调查笔录相印证,可以证明二被告借原告10万元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经以上对证据的分析认定,结合法庭调查,本院查明以下事实:原告邵辉与二被告系朋友关系。2013年9月26日,二被告以做生意资金紧张为由向原告借款10万元,当时二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款条一张,载明:“今借邵辉现金壹拾万元整(100000.00元),月息2分,高红英、冯志强,2013年9月26日”。后经原告多次讨要未果,为此原告诉入本院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及从借款之日起至起诉之日止按月息2分计算的利息,并由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本院裁定查封二被告位于宜阳县城关镇解放东路南侧1幢2-xxx私有房产一套。本院认为:二被告以做生意资金紧张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0元,有借条为凭证,双方形成了民间借贷关系,二被告应当承担偿还借款及利息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及从借款之日起至起诉之日止的利息35000元,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高红英、冯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邵辉借款10万元及利息35000元;本案受理费3000元,保全费1220元,共计4220元,由二被告各承担一半,暂由原告邵辉先行垫付,待执行时一并执行。如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悦代理审判员 陈艳梅代理审判员 伊乐林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赵晓飞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