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翁民初字第1993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6-11-09
案件名称
柳海与王江、林彦村、王欢、柳艳军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翁牛特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柳海,王江,林彦村,王欢,柳艳军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翁牛特旗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翁民初字第1993号原告柳海,男,1962年3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翁牛特旗。委托代理人周桂茹,内蒙古恒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江,男,1949年6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翁牛特旗。被告林彦村(林彦存),男,1950年8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址同上。被告王欢,男,1989年6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址同上。被告柳艳军,男,1985年1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址同上。四被告委托代理人王贺宏,内蒙古原法律师事务所律师。四被告委托代理人王鉴,内蒙古原法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柳海与被告王江、林彦村、王欢、柳艳军返还原物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6月1日以需另案提起诉讼为由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撤回对四被告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可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撤回对四被告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原告负担。审判员 王 辉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衣亚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