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孝感中刑终字第00112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7-09
案件名称
黄某甲交通肇事罪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孝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5)鄂孝感中刑终字第00112号原公诉机关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汪菊云,系晏某乙之妻。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晏春明,系晏某乙之长子。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晏胜明,系晏某乙之次子。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晏爱仙,系晏某乙之长。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晏翠仙,系晏某乙之次。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方小珍,系晏春明之妻。原审被告人黄某甲,无业。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4年3月5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9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孝感市第一看守所。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姚忠文。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审理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黄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4年10月15日作出(2014)鄂孝南刑二初字第0001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汪菊云等六人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姚忠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8日作出(2014)鄂孝感中刑终字第00228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将本案发回重审。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21日作出(2015)鄂孝南刑初字第0007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汪菊云等六人不服,提出上诉。本案刑事部分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当事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4年2月5日,被告人黄某甲酒后驾驶挪用鄂K×××××号牌照的车载乘曹艳高、黄某乙、黄思彤沿107国道由孝昌方向往孝感方向行驶,14时20分许,当车行驶至107国道孝感市孝南区朋兴乡朋兴村叶五砦2号门前路段超车时驶入逆向车道,遇相向晏某甲驾驶苏A×××××号小型轿车载乘方某、晏某乙(男,殁年69岁)行驶至此,临危后被告人黄某甲采取措施不及,导致“鄂K×××××号”车前部与苏A×××××号车左前部相撞,造成晏某乙当场死亡,被告人黄某甲,乘坐人曹艳高、黄某乙、黄思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晏某甲、方某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公安机关调查后认定:被告人黄某甲驾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六条关于“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四)使用其他机动车的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及第二十二条(二)款关于“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或者过度疲劳影响安全驾驶的,不得驾驶机动车”及第三十五条关于“机动车、非机动车实行右侧通行”之规定。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一)项之规定,被告人黄某甲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鄂K×××××小型轿车号牌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姚忠文所有的桑塔纳小轿车登记并悬挂的号牌。该车因发生事故停放于孝昌县鑫鑫汽车修理厂内,该号牌没有办理注销手续。被告人黄某甲所驾车辆未向公安机关登记领取号牌,无法购买交强险。再查明,被害人晏某乙出生于1945年12月14日,系农业家庭户口,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汪菊云系晏某乙妻子,1945年9月2日出生,晏某乙与汪菊云生育四名子女分别为晏某甲、晏胜明、晏爱仙、晏翠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晏某甲因伤住院9日,支付医疗费6461.35元,误工损失日30天,需一人陪护10天。其损失为:后期治疗费2000元,误工费3182元(38720元/年÷365×30天),护理费712元(26008元/年÷365×1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50元/天×9天),交通费依法核定为500元,合计13305.35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方某因伤住院9日,支付医疗费5814.72元,误工损失日30天,需一人陪护10天,其损失为:后期治疗费1000元,误工费3182元(38720元/年÷365×30天),护理费712元(26008元/年÷365×1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50元/天×9天),交通费依法核定为500元,合计11658.72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汪菊云、晏某甲、晏胜明、晏爱仙、晏翠仙的损失为:死亡赔偿金97537元(8867元/年×11年),丧葬费19360元(38720元/年÷12×6个月),合计116897元。原判认为,被告人黄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人死亡,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黄某甲当庭自愿认罪,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甲身为机动车驾驶员,明知不能酒后驾驶机动车,其所驾车辆为未登记的无牌证机动车辆,依法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黄某甲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被告人黄某甲负该事故全部责任,且该车未购买交强险,故此事故造成的损失应由其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被告人黄某甲赔偿损失的诉求,依法予以支持,但赔偿数额应依法计算。鄂K×××××号原车已于2014年8月因事故损毁,但未能及时向机动车登记机关注销该号牌,因此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姚忠文仍对该牌照负有监管之责,因其疏于监管,致使牌照被被告人黄某甲挪用,并发生交通事故,对此姚忠文也有一定过错,依法应对被告人黄某甲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黄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二、被告人黄某甲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汪菊云、晏某甲、晏胜明、晏爱仙、晏翠仙各项损失116897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晏某甲各项损失13305.35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方某各项损失11658.72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姚忠文对被告人黄某甲的赔偿金额负连带赔偿责任;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汪菊云、晏某甲、晏胜明、晏爱仙、晏翠仙、方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诉人提出,应当赔偿其精神损害,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户口标准计算。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的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证人晏某甲、方某、黄某乙的证言,证明2014年2月5日,被告人黄某甲驾驶小型轿车与晏某甲驾驶苏A×××××号小型轿车在107国道孝感市孝南区朋兴乡朋兴村叶五砦2号门前路段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2、孝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三大队制作的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拍摄的事故现场照片,证明发生交通事故现场的相关情况;3、孝感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孝公刑技法交字(2014)第012号的交通事故尸表检验报告,证明被害人晏某乙符合因交通事故致头部损伤,引起颅脑功能障碍而死亡的事实;4、孝感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2014)孝公刑化字第070、071号乙醇检验报告,证明晏某甲驾驶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时血液中未检出乙醇,被告人黄某甲驾驶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时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24毫克/100毫升;5、孝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三大队出具的孝公交认字(2014)第0205142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人黄某甲对2014年2月5日发生在107国道孝感市孝南区朋兴乡朋兴村叶五砦2号门前路段的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6、被告人黄某甲的身份信息,证明被告人黄某甲出生于1984年8月28日,案发时已年满十八周岁;7、被告人黄某甲及晏某甲的机动车驾驶证,证明被告人黄某甲及晏某甲具备驾驶资格,准驾车型为C1型;8、孝感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三大队调取的机动车登记信息,证明鄂K×××××号牌登记车主为姚忠文的事实;9、武汉福田司法鉴定所武福司(2014)车痕鉴字第XG043号道路交通事故鉴定意见书,证明苏A×××××号小型轿车前部左侧与悬挂车号为鄂K×××××号小型轿车前部发生碰撞的事实;10、被告人黄某甲的供述,证明2014年2月5日,其酒后驾驶小型轿车与他人驾驶的苏A×××××号小型轿车在107国道孝感市孝南区朋兴乡朋兴村叶五砦2号门前路段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11、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汪菊云、晏某甲、晏胜明、晏爱仙、晏翠仙、方某的身份信息及孝昌县花园镇高建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明六原告人的诉讼主体资格;12、孝感市中心医院出具的出院证明,证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晏某甲、方某因伤住院治疗的事实;13、孝感明镜法医司法鉴定所孝明镜(2014)临鉴字第132号法医鉴定意见书,证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晏某甲因伤需后期治疗费人民币2000元、需一人陪护10天日,误工损失日30天;14、孝感明镜法医司法鉴定所孝明镜(2014)临鉴字第131号法医鉴定意见书,证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方某因伤需后期治疗费人民币1000元、需一人陪护10天日,误工损失日30天;15、鄂K×××××号原车毁损照片及鑫鑫汽车修理厂出具的证明,证明鄂K×××××号因事故停放在鑫鑫汽车修理厂的事实。上述证据经过一审开庭质证,本院审查予以确认。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上诉理由,经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因受到犯罪侵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被害人的物质损失不包括精神抚慰金;在案证据仅证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晏某甲、方某及被害人晏某乙均系农业家庭户口,因此,其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均应按农业户口标准计算。故上诉人的两条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认为,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2015)鄂孝南刑初字第0007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中的民事判决部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张立新审判员 叶艾文审判员 李 菁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许 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