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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怀民初字第00490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范×1与郭×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1,郭×1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怀民初字第00490号原告范×1,女,1969年6月2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孙新建,河南长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1,男,1969年8月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韩德镇,北京市环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范×1与被告郭×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姜丽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1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新建,被告郭×1及其委托代理人韩德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范×1诉称,1995年原、被告相识自由恋爱。1996年,双方在怀柔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于1999年3月23日生育一女郭×2,现年15周岁。自从2012年5月起,被告总是不回家,不照顾孩子,每月工资也没有用于生活共同开销,并未对这个家庭付出劳动和承担起责任。在婚姻存续期间,原被告双方多次争吵,没有共同语言,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已没有和好的可能。故此原告诉至法院,诉讼请求如下:1、判令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2、判令婚生女郭×2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3、请求判令位于北京市怀柔区庙城镇郑重庄村×号房产的三分之一份额归原告所有。4、请求判令位于湖光小区甲×号楼×单元102房产的三分之一份额归原告所有。5、请求判令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的京Y×号高尔轿车由原、被告双方平均分配。6、请求判令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的位于北京市怀柔区南大街×号楼×单元301室归原告所有。7、请求判令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共同债务43万元由被告承担二分之一。8、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人民币38000元。9、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郭×1辩称,原告所述的恋爱、登记结婚与生育子女的情况属实,我同意离婚。夫妻共同财产由法院依法处理。对于郭×2的抚养问题,要求征求郭×2的意见,对于郭×2的抚养费要求依法计算。如果原告抚养孩子,我同意每月支付1000元的抚养费。如果我抚养孩子,要求原告每月支付1000元的抚养费。不同意原告的第三项、第四项诉讼请求,这些是我父母的财产。第五项诉讼请求要求分割高尔轿车我不同意,虽然车辆是婚后购买,登记在我名下,但是是由我父亲出资购买,是我父亲的财产。第六项诉讼请求我不同意,该房屋为夫妻共同财产,我要求房屋归我所有,我给对方折价。第七项诉讼请求我不知情也不认可。第八项诉讼请求不同意,我受伤属于工伤,钱是单位垫付的。另外我要求将庙城镇庙城村176号的正房第二间、第三间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还要求对登记在原告名下的丰田轿车一辆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经审理查明,1996年12月10日,原告范×1与被告郭×1登记结婚,婚后于1999年3月23日生育一女郭×2。2014年12月23日,原告持所诉理由诉至我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郭×2归原告抚养,被告负担抚养费,并要求平均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平均负担夫妻共同债务。庭审中,原、被告双方主张的夫妻共同财产、共同债务及对各自的主张提供的证据如下:1、位于北京市怀柔区南大街×号楼×单元301室房屋(以下简称301室房屋)一套。原告提供房产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该房屋登记于被告名下,面积100.7平方米,系原、被告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为夫妻共同财产。被告对该证据没异议。原告主张该房屋归原告所有,被告主张该房屋应平均分配,被告要求房屋归被告所有,并同意给予原告房屋价值一半的折价补偿。经原、被告双方协商一致,该房屋的市场价值为每平米2.2万元,房屋总价值2215400元。2、位于北京市怀柔区庙城镇郑重庄村×号院落内的房屋(以下简称郑重庄村房屋)。原告主张该房屋的宅基地使用权虽登记在被告父亲名下,但建房过程中原、被告双方有出资,故要求房产三分之一份额归原告所有。被告不认可原、被告双方在郑重庄村房屋建房的过程中有出资,并主张该房为被告父母的共同财产。3、位于北京市怀柔区湖光小区甲×号楼×单元102室房屋(以下简称102室房屋)一套。原告主张该房屋系被告父亲单位的福利分房,买房当时原、被告双方有出资,故原告要求其中三分之一的份额归原告所有。被告主张102室房屋登记在被告父亲名下,为被告父母的共同财产。4、位于北京市怀柔区庙城镇庙城村×号正房东数第二间、第三间房屋(以下简称庙城村房屋)。原告提供(2012)怀民初字第02536号民事调解书及房屋买卖协议一份,用以证明庙城村房屋经我院生效调解书确认归原告所有,后原告与范×3签订房屋买卖协议,将房屋卖给范×3。庭审中范×3到庭,证明原告因救治被告急需用钱,故将庙城村房屋出卖给范×3,范×3明确表示对庙城村房屋主张权利。5、京N×丰田轿车一辆。原告提供机动车登记证复印件一份,显示该车辆登记在原告名下,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主张该车为夫妻共同财产,应平均分配;原告主张该车系其父亲出资购买,为其父亲的财产。6、京Y×号轿车一辆。被告提供机动车登记证复印件一份,显示该车辆登记在被告名下,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原告主张该车为夫妻共同财产,应平均分配;被告主张该车系其父亲出资购买,为其父亲的财产。7、向原告之父范×2借款13万元。原告主张原、被告双方购买301室房屋向范×2借款13万元用于支付购房款首付及装修等费用。原告提供证人范×2出庭对此予以证明。被告对范×2的证人证言不予认可。被告提供房屋买卖协议书及银行存取款明细一份,用以证明301室房屋的首付款及装修费用来源于原、被告将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的湖光小区房产一套出售后获取的价款21万元,并不存在向他人借款的事实。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不认可证明目的,原告主张售房所得价款均用以偿还他人的借款,并未用于301室房屋的购房及装修。对此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8、向原告亲属郑玉军借款24万元。原告主张购买301室房屋贷款25万元,在贷款偿还过程中原告向其舅舅郑玉军借款24万元将贷款一笔还清。原告提供证人郑玉军出庭对此予以证明。郑玉军向法庭出示了借条原件,载明范×1于2004年12月2日向郑玉军借款24万元。原告还提供中国建设银行个人贷款提前还款通知书一份、抵押解除确认书一份、贷款结清证明一份,显示借款人郭×1关于301室房屋的贷款于2004年12月7日提前结清,提前还款金额为236577.72元,用以佐证原告借款24万元用于提前偿还房屋贷款。被告对此不予认可,被告主张偿还301室房屋贷款的钱款来源于原、被告双方当时的存款及向他人的借款,但因年代久远不能提供证据证明。9、向原告同事杜凤伶、高艳青、闫小林分别借款2万元、3万元、1万元。原告主张上述借款用于支付郭×2的补习费及学费。原告提供证人杜凤伶、高艳青出庭对此予以证明。闫小林未出庭作证。经法庭询问,杜凤伶、高艳青均表示原告向该二人借款用于支付郭×2的学习费用,但对于欠款的实际用途该二人不能确认,且该二人因与原告关系密切至今尚未向原告索要欠款。原告还提供郭×2的培训费、课时费、报名费及购买自行车、手机、笔记本等费用的票据,用以证明郭×2的费用支出情况。被告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费用票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被告主张在孩子的抚养过程中支付费用,并提供取款凭证及账号信息复印件,证明被告取款10000元给予郭×2,并为郭×2交纳学费8000元。原告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可。经本院询问郭×2,其认可郭×1为其支付学费的事实,但对于10000元现金是否给付不知情。10、向被告之妹郭×3借款十五元。被告本案最后一次庭审中提供借款条一张,用以证明被告因病急需住院费用向其妹借款十五万元,并提供工商银行业务凭证及医药费票据复印件各一份,被告主张该笔借款系由郭×3以转账方式转入自己账户,并要求对已支付50106.54元医药费用作为夫妻共同债务由原、被告双方平均分担。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郭×3未出庭作证。另查一,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询问郭×2关于抚养问题的意见,郭×2明确表示原意随其母范×1一起生活。另经本院询问,原、被告双方均表示无共同的债权。另查二,原告提供录音光盘一张,用以证明原告在被告病重住院期间为被告支付医疗费等相关费用38000元,该费用应由被告单位报销后返还给原告。被告对此不予认可,被告提供北京市自来水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付款凭证二份,用以证明被告住院期间的费用由单位垫付。原告对该证据不予认可。另查三,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之父范×2来我院说明情况。范×2主张京N×轿车系范×2出资购买,为范×2的财产,与原、被告双方无关,范×2明确表示对该车主张权利。庭审中,被告之父郭×4到庭说明情况,郭×4主张102室房屋、郑重庄村房屋均登记在郭×4名下,为郭×4及其爱人的共同财产,原、被告双方在上述房产购买和建设过程中未出资出力,郭×4明确表示对上述房产主张权利。郭×4提供102室房屋房产证及房屋安全鉴定报告,用以证明上述房屋登记在郭×4名下。经质证,原、被告双方对房产证及房屋安全鉴定报告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另外,郭×4主张京Y×号车辆系郭×4出资购买,并明确表示对该车主张权利。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相关书证及证人证言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婚后共同生活中,因一些生活琐事发生矛盾,现原告起诉离婚,被告同意,本院不持异议。对于婚生女郭×2的抚养问题,因郭×2明确表示愿意随原告一同生活,故本院确定由原告抚养郭×2,被告给付抚养费。被告同意每月给付抚养费1000元,本院不持异议。对于原、被告双方的夫妻共同财产分配,共同债务负担,本院认为,经查证属实的夫妻共同财产及共同债务为:1、301室房屋一套。按照法律规定,对不宜分割使用的夫妻共有房屋,应根据双方住房情况和照顾抚养子女方或无过错方等原则分给一方所有。分得房屋的一方对另一方应给予相当于该房屋一半价值的补偿。在双方条件等同的情况下,应照顾女方。因原告方系女方及子女抚养方,故本院确定301室房屋归原告所有,由原告给予被告房屋价值一半的折价补偿。原、被告双方已就房屋价值协商一致,数额为2215400元,本院不持异议。2、夫妻共同债务欠郑玉军24万元。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认定原告向郑玉军借款24万元用于偿还购房贷款的事实成立,该笔欠款的来源、用途、去向均查证属实,故本院对该笔欠款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该共同债务应由原、被告双方共同负担。被告虽否认该借款的存在,但未提供证据对贷款偿还的来源予以证明,本院对被告的辩称意见不予采纳。对于原、被告双方要求分配的郑重庄村房屋、庙城村房屋、京N×轿车一辆、京Y×号轿车一辆的请求,因上述财产均涉及他人权利,故本院在本案中均不予处理,双方当事人均可另案诉讼。对于原告提出欠范×2债务13万元用于购房支付首付款及装修费用的主张,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对该笔借款的用途、去向予以证明,且被告提供证据证明购房当时已转卖原有房屋获取相应房款,故此本院对该笔借款的真实性难以确认,对原告要求负担此项共同债务的请求不予支持。对于原告提出向高艳青、杜凤伶、闫小林等人借款共计6万元用以支付郭×2学费、培训费等相关费用的请求,因闫小林未出庭作证,本院对原告向其借款的事实难以确认,高艳青、杜凤伶虽出庭作证,但二人均不能直接证明原告借款用于原、被告双方的家庭生活支出,故此上述借款不宜作为夫妻共同债务负担。原告要求被告共同负担该6万元债务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要求原告共同负担向郭×3借款15万元债务中的50106.54元的请求,因郭×3未出庭作证,本院对该笔借款的真实性难以确认,对被告要求原告共同负担该笔债务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的被告返还被告住院期间原告为被告垫付的费用38000元的请求,本院认为,首先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已实际垫付上述费用,其次在原、被告双方无婚前财产协议的前提下,原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为被告支付的医药费等费用无权向被告主张返还。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范×1与被告郭×1离婚。二、原告范×1与被告郭×1的婚生女郭×2由原告范×1抚养,被告郭×1每月支付抚养费一千元至郭×2十八周岁止(二〇一五年六月的抚养费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二〇一五年七月以后的抚养费每半年给付一次,于每年的一月、七月预付)。三、位于北京市怀柔区南大街×号楼×单元三〇一室房屋归原告范×1所有,原告范×1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被告郭×1折价补偿一百一十万七千七百元。四、原告范×1与被告郭×1的夫妻共同债务欠郑玉军二十四万元,由原告范×1负担十二万元,由被告郭×1负担十二万元。五、驳回原告范×1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五千六百五十元,由原告范×1负担二千八百二十五元(已交纳),由被告郭×1负担二千八百二十五元(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姜丽娜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曾琪惠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