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鹿藤商初字第194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7-31
案件名称
陈建刚与张海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建刚,张海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鹿藤商初字第194号原告:陈建刚。被告:张海秋。原告陈建刚为与��告张海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本案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叶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建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海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建刚诉称:2011年8月16日,被告张海秋因资金需要向原告借款400万元,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7月5日结算被告欠原告28万元,之后约定被告分期支付了20万元,尚有8万元未支付,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剩余借款未果,故要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8万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为此,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身份证,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被告身份证,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3.还款协议,证明双方经结算,被告张海秋尚欠原告8万元的事实。被告张海秋未作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向本院提供证据。庭后被告张海秋到庭陈述称:我当时借款的时候据说是陈建刚、肖某、翁某合伙,我当时借款400万元,实际上只汇给我380万元。我打给他们的钱远远超过400万元。还款协议签字属实,我在还款协议上签字是因为陈建刚、肖某说翁某不是他们合伙人,我有的钱还给翁某了,当时说好翁某转给我,我再打给陈建刚、肖某。因被告张海秋未到庭,视其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原告的诉讼主张有直接关联,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1年,原告与肖某向被告张海秋出借400万元,由原告实际转账交付380万元。2013年7月5日,双方经结算,达成还款协议一份,载明出借人肖某、陈建刚与借款人张海秋经结算张海秋欠肖某、陈建刚人民币28万元,双方就28���元还款达成如下协议:1.张海秋从2013年8月份起每月15日前向肖某、陈建刚支付人民币2万元,至2014年9月份止,共计14个月,每月付2万元。计28万元正付清为止。此后,被告张海秋陆续支付欠款20万元,原告陈建刚遂诉至本院。在审理期间,本院向肖某询问,其表示放弃对剩余8万元债权享有的权利。本院认为,涉案还款协议是对原告陈建刚、案外人肖某与被告张海秋之间债权债务关系的结算,是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和借贷关系实际发生的直接证据,具有较强的证明力,本院对其予以认定。现案外人肖某自愿放弃对涉案借款享有的权利,本院予以准许,故本院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张海秋偿还借款本金8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张海秋提出自己偿还款项远超过原告陈建刚及案外人肖某出借款项以及由案外人翁某向其偿还款项后再偿还原告的主张,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海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其放弃抗辩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海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陈建刚借款本金8万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900元,由被告张海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叶 璋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代书 记员 陈信实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