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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鄞刑初字第826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8-11

案件名称

吕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甬鄞刑初字第826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吕某,泥水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4月16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3日被取保候审。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以甬鄞检刑诉(2015)7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吕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卢佳丽、被告人吕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4月13日晚上,被告人吕某饮酒后驾驶浙B×××××号小型面包车从宁波市鄞州区鄞江镇芸峰村驶往洞桥镇前王村方向。约18时40分,被告人吕某沿甬临线行驶至前王村路口时,被执勤民警查获。后对其抽血检测,血样中乙醇浓度为218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吕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执勤报告,呼气式酒精含量检测记录单,提取醉酒驾车嫌疑人血样登记表,宁波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的理化检验鉴定报告,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驾驶证信息、车辆信息,车辆照片,被告人吕某抽血过程照片,被告人吕某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吕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吕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亚飞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杨春洪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