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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荆州中民立终字第00020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朱某与王某离婚纠纷管辖权异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荆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某,朱某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条,第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鄂荆州中民立终字第0002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某。上诉人王某不服公安县人民法院(2015)鄂公安民初字第0046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上诉称,上诉人向原审法院提交了户口登记、身份证、辖区居委会的证明材料,证明上诉人系荆州区户籍,并属于弥市镇辖区常住居民,上诉人虽工作地点不明确,但户籍和常住地是准确无误的;同时,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虽然在公安县购买商品房并交房,但实际居住地不是公安县斗湖堤镇,也没有在商品房所在辖区办理任何暂住登记手续,公安县斗湖堤镇不是上诉人的经常居住地。同时,商品房入住不代表经常居住地,且事实上,上诉人在购买后没有在该房间内居住,仍然应以户籍地为准,由上诉人户籍地荆州区人民法院管辖。因此,请求撤销原裁定,将案件移送至荆州市荆州区人民法院管辖。被上诉人朱某辩称,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仅有利达广场小区住房一套,荆州区弥陀寺街道2组住房为上诉人父母所有,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于2011年7月20日在公安县斗湖堤镇利达广场购买了商品房,并于2012年入住。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了公安县斗湖堤镇王家园社区居委会及利达广场小区的证明,且利达广场小区住房中现有上诉人的各种个人生活用品;同时,上诉人于2013年9月至2015年3月在贵阳南明丽华日化厂湖北销售部工作,负责公安地区的产品销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因此公安县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综上,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裁定。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离婚纠纷。原审原告朱某未对原审被告王某户籍所在地为荆州市荆州区弥市镇弥陀寺街道二组以及双方6岁婚生子王佐旭在该处居住、生活的事实提出异议。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原审被告王某是否具有经常居住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条的规定,公民的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围绕王某是否具有经常居住地提交了各自所在地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等证据,其内容相互抵触,不足确认证据效力。虽然双方当事人于2011年7月20日以朱某名义在公安县斗湖堤镇利达广场购买商品房一套,并交付使用,但不能由此确定此系王某经常居住地的法律事实,且本案具有双方已经产生家庭婚姻矛盾,其子在王某住所地居住、生活的情节,据此,不足以认定王某的经常居住地为公安县。而原审裁定以本案双方当事人所购买房屋在公安县且已入住,就认定公安县系原审被告王某的经常居住地,缺乏事实依据。此外,原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认为该法院作为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但本案中没有原审被告王某离开住所地超过一年的证据,故原裁定适用法律错误。综上所述,本案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原审裁定确有不当,应予纠正。上诉人王某提出的上诉理由成立,本案应由荆州市荆州区人民法院管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公安县人民法院(2015)鄂公安民初字第00465号民事裁定;二、将本案移送至荆州市荆州区人民法院管辖。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陈林审 判 员  全华代理审判员  夏伟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罗曼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