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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丽缙刑初字第250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麻正荣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缙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缙云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麻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缙云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丽缙刑初字第250号公诉机关浙江省缙云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麻某某,湖南省花垣县,农民。曾因犯盗窃罪分别于2012年1月5日、2013年4月16日、2014年10月17日被永康市人民法院、缙云县人民法院、永康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一年、八个月,后于2015年3月16日刑满释放。又因本案,于2015年3月20日被缙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4月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在缙云县看守所。缙云县人民检察院以缙检刑诉(2015)2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麻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缙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忠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麻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缙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20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麻某某窜至缙云县新碧街道镇北路116号,溜门进入二楼王某均家的大厅,后其在扭动房间门锁时被发现并逃跑,后被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麻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麻某某的供述笔录,被害人王某均的陈述笔录,证人陈某的证言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草图,刑事判决书,归案经过,户籍信息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麻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麻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麻某某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悔罪表现,本院决定对被告人适当从重处罚。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麻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0日起至2015年9月19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即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虞波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代书记员 翁勤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