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乌民一初字第765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云孝玉与被告孟��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苏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苏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云孝玉,孟凡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苏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乌民一初字第765号原告:云孝玉,男,1972年1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乌苏市。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杨雪荣,新疆翰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孟凡超,男,出生日期不详,汉族,农民,住乌苏市。原告云孝玉与被告孟凡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5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申玉虹于2015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云孝玉及其委托代理人杨雪荣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孟凡超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诉称:2015年1月,被告孟凡超要求原告以自己的名义向乌苏市金石贷款公司借款700000元用于归还被告欠贾荣江的借款700000元。借款借出后,被告给原告出具700000元的借条及承诺书1份。在承诺书上明确承诺原告云孝玉在金石贷款公司借的款全部由被告孟凡超一人所用,并与借款人即原告云孝玉及担保人贾荣江无关,如到期不还一切责任由被告承担。但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时还款,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700000元;2、本案诉讼费及投递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孟凡超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云孝玉因经营养殖场需要在乌苏市金石贷款公司借款700000元,准备归还该借款时,被告孟凡超找原告协商,让原告将700000元借与被告使用,待自己农业贷款下来后,再偿还原告在乌苏市金石贷款公司的借款。原告同意后,即将该笔借款交由被告使用,被告为此于2015年1月22日向原告出具借条1份,未约定还款日期,并书写承诺书1份,承诺:原告在金石借款700000元由被告一人所用,到期由被告一人还清。后因被告孟凡超未能归还上述借款700000元,原告诉至法院。另查明,原告云孝玉自称因在乌苏市金石贷款公司的借款利息未予结算,故保留向被告另案主张利息的权利。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承诺书以及原告云孝玉的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被告孟凡超借原告700000元未还的事实,有其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及承诺书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作为债权人,当其权利未得到实现,债权未得到清偿时,依法向被告孟凡超主张权利,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70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孟凡超作为债务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孟凡超应当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云孝玉借款本金7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标的额700000元,案件受理费10800元,减半收取5400元,由被告孟凡超负担(原告已交费用5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同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另交投递费100元,上诉于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如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仍不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期申请法院将不予受理。审判员 申玉虹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张智成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