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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固刑初字第00103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7-07-19

案件名称

刘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固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固镇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安徽省固镇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固刑初字第00103号公诉机关安徽省固镇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男,1971年2月2日出生于安徽省固镇县,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固镇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2月26日由固镇县公安局决定被取保候审。指定辩护人齐永振,安徽振固律师事务所律师。固镇县人民检察院以固检刑诉〔2015〕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4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固镇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莹、吴小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固镇县法律援助中心接本院通知指派的辩护人齐永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固镇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9日晚,被告人刘某饮酒后驾驶无号牌普通两轮摩托车从固镇县仲兴乡土楼村小王庄出发,沿土楼至小余集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行驶至县道X014线16KM+90M处(固镇县仲兴乡土楼村新圩路段)时,驶入道路左侧,与相对方向行驶的张某驾驶的皖L×××××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被告人刘某受伤、皖L×××××号小型普通客车及无号牌两轮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5年2月11日,经安徽固诚司法鉴定所检测,被告人刘某静脉血乙醇含量为202.7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2015年3月24日,经固镇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刘某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向本院提供了固镇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户籍信息、安徽固诚司法鉴定所出具的血液乙醇含量检验报告书、证人张某的证言、被告人刘某的供述与辩解等相关证据。被告人刘某当庭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不持异议,并自愿认罪。辩护人齐永振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刘某具有坦白情节,且有悔罪表现,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9日19时许,被告人刘某酒后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自固镇县仲兴乡土楼村由东向西行驶至县道X014线16KM+90M处(固镇县仲兴乡土楼村新圩路段)时,驶入道路左侧,与相对方向张某驾驶的皖L×××××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被告人刘某受伤、皖L×××××号小型普通客车及无号牌两轮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5年2月11日,经安徽固诚司法鉴定所检验,被告人刘某静脉血乙醇含量为202.7mg/100ml,属于醉酒状态。2015年2月24日,经固镇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人刘某负本起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某负次要责任。另查明:事发后,被告人刘某于2015年2月9日至2月27日、4月30日至5月8日两次在固镇县中医院住院治疗,经医院诊断为脑挫伤、左颧骨骨折、颅底骨折、双肺挫伤,双膝关节滑膜炎。2015年2月26日,被告人刘某与张某就赔偿事宜自愿达成协议,张某一次性赔偿刘某损失7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固镇县公安局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现场图、行车路线图,户籍信息,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固镇县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人民调解委员会人民调解协议书、收条,固镇县中医院住院病案、诊断证明书,安徽固诚司法鉴定所固诚鉴(2015)毒检字第15024号血液乙醇含量检验报告书、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固镇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固公交认字〔2015〕第000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人张某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刘某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mg/100ml以上,并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可酌情予以从重处罚;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根据被告人刘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宣告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谢继文审 判 员  刘 静人民陪审员  王贤章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谷 璐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