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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嘉南刑初字第489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张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嘉南刑初字第489号公诉机关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因本案于2015年1月20日被嘉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检察院以嘉南检刑诉(2015)4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施燕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0日凌晨,被告人张某甲饮酒后驾驶浙F×××××小型轿车,沿本市东升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东升路1855号处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张某甲血液内乙醇含量为1.34毫克/毫升。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张某乙的证言,现场调查笔录,呼气酒精检测单,提取血样登记表,理化检验报告,驾驶人信息、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户籍证明材料,到案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悔罪表现,可依法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回到社区后,应当接受社区矫正,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据此,本院为维护社会公共安全,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郑 敏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吴珺娴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