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代民初字第215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12-08
案件名称
原告忻州市通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郎昌林劳动争议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忻州市通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郎昌林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代民初字第215号原告忻州市通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法人代表刘连科委托代理人候玉萍,山西台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郎昌林,男,1964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代县xx镇xx村人。委托代理人李进,山西卓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忻州市通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郎昌林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判决后,原告不服提起上诉,经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审理,作出(2015)忻中民终字第192号民事裁定一、撤销山西代县人民法院(2014)代民初字第439号民事判决;二、发回代县人民法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忻州市通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候玉萍、被告郎昌林及委托代理人李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8月13日代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代劳人裁字(2014)第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被告郎昌林之子郎建文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被告郎昌林夫妇属于供养亲属范围之内,并做出工亡补助金、丧葬费、交通费等201152元的裁决。对此裁决原告坚决不服,认为该裁决错误,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不应负赔偿责任,要求依法判决原告不赔付被告工伤保险待遇。被告辩称,原告与被告之子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代县人民法院已经做出判决,确认原告与被告之子朗建文存在劳动关系,目前,(2014)代民初字第25号判决书已生效。2014年8月13日代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代劳人裁字(2014)第5号《仲裁裁决书》,该裁决书认定事实清楚,引用法律适当准确,双方应予尊重。经审理查明,原、被告曾于2013年就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提起诉讼,本院下发了(2014)代民初字第25号判决书,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确认原告与被告之子朗建文存在劳动关系,目前,该判决已生效。2014年8月13日代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代劳人裁字(2014)第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内容:1、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一次性工亡补偿金:26955元/月×20倍=539100;2、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丧葬补助金3867元/月×六个月=23202元;3、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交通费:850元。以上费用共计563152元,减去交通事故中赔偿的362000元,被申请人应再支付申请人201152元。仲裁裁决书下达后,原告不服,于2014年8月18日提起诉讼,要求依法判决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不赔付被告工伤保险待遇。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本院(2014)代民初字第25号判决书已经生效,双方不应再为此争执。代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代劳人裁字(2014)第5号《仲裁裁决书》重新认定原、被告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亦未提出新证据证明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其主张不应支持,代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代劳人裁字(2014)第5号《仲裁裁决书》依法应予以维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忻州市通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二、原告忻州市通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郎昌林工亡补偿金539100元、丧葬补助金23202元、交通费850元。以上费用共计563152元,减去交通事故中赔偿的362000元,原告忻州市通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应再支付被告郎昌林人民币201152元。案件受理费用1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马贵平审判员 席 义审判员 秦华英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谢晓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