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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康民初字第587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6-04

案件名称

赵军与刘会奇财产损害赔偿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军,刘会奇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康民初字第587号原告赵军,男,汉族,陕西省略阳县人,农民。被告刘会奇,男,汉族,陕西省宝鸡市人,农民。委托代理人杜效良,宝鸡市陈仓区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赵军与被告刘会奇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军,被告刘会奇的委托代理人杜效良到庭参加诉讼。因查明事实的需要,该合议庭又于2015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会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1月6日我以自有的陕F195**号大货车将被告的压路机从康县阳坝镇柯家河村承运到康县县城。在大峡口停车场卸车过程中,由于被告操作失误,导致我的货车严重受损,经我与被告协商,达成赔偿协议。协议约定,赔偿费用由被告全部承担,修理期间按每天1500元向我赔偿损失。达成协议后我与被告一起将被损货车交付给康县汽车外表修理厂修理,被告当即向修理厂预付10000元修理费。2014年11月21日我去开车,修理厂的修理费和材料费共计为23055元,并告知修理费用未付清不能开走被修理的货车。我这时立即联系被告,但被告拒绝接听原告的电话,为避免损失进一步扩大,我向修理厂交付了5000元修理费,并向修理厂将剩余修理费8055元出具了欠条才将货车开走。货车在修理厂滞留15天,被告现拒绝联系,不想承担责任,修理厂也催促让我支付修理费,我只好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依法判令被告向我支付修理费13055元,向我赔偿修车期间的停运损失22500元,共计35555元。被告辩称:一、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车辆修复费用13055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所有货车是我在卸车过程中不慎造成损坏的,但不是所有费用均由我承担,修车前我们约定修三四天费用由我承担,而原告擅自将车滞留15天,损坏了玻璃和栏杆,但原告将整个驾驶室全部置换,原告有意扩大的损失应由自己承担,我支付的10000元已足额赔付了我损坏的费用。二、原告要求我赔偿车辆修复期间停用损失22500元没有任何法律依据,因为原告超期滞留车辆所造成的损失是原告自己造成的,我承担这个损失是没有依据的。三、我所写的证明中写着“我愿意承担车辆全部损失,修理期间的损失我愿每天1500元向原告赔偿损失,直到车辆修理原告满意为止”的协议内容是我被原告逼迫的情况下写的,这份证明是不是我真实的意思表示,是无效的协议。望法院查明事实,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6日,原告以自有经营的陕F195**号大货车将被告所有的压路机从康县阳坝镇柯家河村承运至康县县城指定地点大峡口停车场。在大峡口停车场卸车时,被告的压路机发动不起来了,无法卸车,被告叫来修理厂修理工刘欣将压路机调试成功后,被告自己操作压路机从原告货车上往下走,被告本该制动向后从货车尾部退下货车,结果被告操作失误压路机制动向前,将原告货车前部驾驶室撞压损坏。卸车后,原、被告在刘欣、巩永银在场的情况下就货车赔偿和停运损失事宜达成一致意见,被告当即向原告出具了证明。该“证明”载明:“今天因卸压路机操作失误损坏赵师陕(F19563)前驾驶室等,损失全部由本人承担,车恢复车主满意为止,车在修理过程中每天1500元,承担交付与车主手中为止。事故承担人刘会奇、2014.11.6号”。然后原、被告将原告的货车送至康县汽车外表修理厂修理,被告向该修理厂预付了修理费10000元。2014年11月7日修理厂按原、被告要求对受损货车开始修理,在修理过程中,被告和其所有的压路机于2014年11月14日晚离开康县,次日修理厂联系被告未果,修理厂停止修理联系原告,原告要求继续修理,两天后修理厂又开始修理了两天才修理完毕,修理厂要求原告给付修理费,原告又耽误了两天多,于2014年11月21日原告从修理厂取出货车,修理费用共计为23055元,原告向修理厂给付5000元修理费,剩余修理费8055元原告向修理厂出具了欠条。货车交付原告后,原告多次联系被告均无音讯,遂于2014年12月31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垫付和所欠的修理费用13055元及因修理停运期间的损失22500元,共计35555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被告向原告出具的“证明”,康县汽车外表修理厂给原告出具的汽车修理明细单,修车经过证明及收条,原告向康县汽车外表修理厂出具的欠条,证人刘欣、巩永银、万小军的证人证言、调查笔录等证据证实并经法庭调查核实,足以为证。本院认为,被告因对压路机操作不当导致损坏原告货车,侵犯了原告的合法财产权,被告应向原告承担相应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经双方协商,被告向原告出具的“证明”,是被告为处理损坏原告财物所做出的书面承诺,是原、被告在损害发生后自愿达成的赔偿协议,可做为确定被告赔偿责任的依据,原告要求停运损失的诉讼请求中,计算损失的停运天数明显过多,应按实际修理天数来确定损失,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应予支持。被告辩解该“证明”是原告逼迫所写,原告故意扩大了损失的主张,原告未向法庭提交相应证据证明,故其辩解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判决如下:被告刘会奇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赵军车辆修理费用13055元、车辆停运损失15000元(1500元×10天),共计28055元。如不按本判决指定期限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执行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9元,由被告刘会奇负担600元,原告赵军负担8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蹇正康代理审判员  郭 红人民陪审员  王配杰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李 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