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非诉行审字第00343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7-15
案件名称
343海安县国土资源局与南通金石智能科技有限公司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海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安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海安县国土资源局,南通某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安非诉行审字第00343号申请人海安县国土资源局。法定代表人苏建华,局长。委托代理人夏士同,海安县国土资源局监察大队大队长。委托代理人王晶,海安县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被申请人南通某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某。海安县国土资源局于2014年11月28日,对被申请人作出海国土行决(曲)字(2014)第3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复议也未提起行政诉讼,经催告后没有履行义务。申请人海安县国土资源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八十三条的规定,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经审查于2015年5月15日受理立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认为:被申请人未经批准,于2014年10月26日动工,非法占用某某镇某某村某组集体土地23.26亩,进行工业项目建设,建筑占地面积4540.41平方米。该宗地地类为允许建设区,符合某某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被申请人的上述行为,已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海安县国土资源局在履行了行政处罚告知程序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对被申请人作出如下处罚:责令被申请人退出非法占用的23.26亩土地,没收其在非法占用的23.26亩土地上新建的建筑占地面积为4540.41平方米的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并处罚款15506.74元。该处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申请人海安县国土资源局申请执行的海国土行决(曲)字(2014)第3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准予强制执行,其中涉及违法建筑的拆除由申请人海安县国土资源局组织实施。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徐爱贤代理审判员 周红占人民陪审员 王祖谟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见习书记员 许华平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人民法院对行政机关强制执行的申请进行书面审查,对符合本法第五十五条规定,且行政决定具备法定执行效力的,除本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情形外,人民法院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七日内作出执行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