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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龙刑初字第402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9-08

案件名称

王某甲、张某犯盗窃罪杨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张某,杨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温龙刑初字第402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务工。因涉嫌盗窃于2015年1月5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看守所。被告人张某,务工。曾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2月4日被陕西省凤翔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因携带管制刀具于2012年8月21日被温州市公安局龙湾区分局警告;因携带管制刀具于2013年5月25日被温州市公安局��湾区分局行政拘留二日。因涉嫌盗窃于2015年1月5日被抓获,次日被取保候审,同年2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看守所。被告人杨某,个体户。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于2015年1月5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1日转为取保候审。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以温龙检公诉刑诉[2015]4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张某犯盗窃罪,被告人杨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4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5月4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张某、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3年七、八月的一天,被告人王某甲、张某经预谋,来到温州市龙湾区瑶溪街道后陈菜场附近的重庆洞山寨面馆二楼,撬锁入内,将屋内两台��记本电脑窃走,销赃后得款1700元人民币。2、2013年七、八月的一天,被告人王某甲、张某经预谋,来到温州市龙湾区瑶溪街道黄石村瓯江路73号后面二楼,撬锁入内,将屋内一台黑色笔记本电脑窃走,销赃后得款800元人民币。3、2014年12月9日,被告人王某甲、张某经预谋,来到温州市瑶溪街道黄石村挺进路10号隔壁后门的出租房,推门入内,将被害人贾某所有的一台台式电脑窃走,销赃后得款180元人民币。4、2014年8月的一天,被告人王某甲来到温州市龙湾区瑶溪街道金岙村金纬路一出租房,撬锁入内,将被害人熊某的身份证、一个剃须刀及50多元钱窃走。5、2014年9月的一天,被告人王某甲来到温州市龙湾区瑶溪街道白楼下村后岸路15号,撬锁入内将一台19寸电脑显示器窃走,后将该显示器卖给被告人杨某。杨某在明知系赃物的情况下,仍以240元人民币的价格予以���购。6、2014年9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王某甲来到温州市龙湾区瑶溪街道苏川村方山头公交车站后巷的一出租房,溜门入内,将被害人黄某所有的一台电脑主机窃走,后将其卖给被告人杨某。杨某在明知系赃物的情况下,仍以60元人民币的价格予以收购。7、2014年10月的一天,被告人王某甲来到温州市龙湾区状元街道状元桥村出租房,撬锁入内,将一台华硕电脑窃走,后将该电脑卖给被告人杨某。杨某在明知系赃物的情况下,仍以980元人民币的价格予以收购。8、2014年10、11月份的一天,被告人王某甲来到温州市龙湾区瑶溪街道瓯江路3号,撬锁入内,将被害人徐某、刑某的身份证、一个剃须刀、一套的化妆品窃走。9、2014年11月份的一天,被告人王某甲来到温州市龙湾区瑶溪街道后陈路53号出租房,撬锁入内,将被害人陈某所有的一台黑色华硕A55笔记本电脑窃走,��将该电脑卖给被告人杨某。杨某在明知系赃物的情况下,仍以800元人民币的价格予以收购。经鉴定,被盗的电脑价值人民币1735元。10、2014年11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王某甲来到温州市龙湾区海滨街道蓝田村机场大道667号出租房,撬锁入内,将被害人时某所有的一台笔记本电脑窃走,后将其卖给被告人杨某。杨某在明知系赃物的情况下,仍以1200元的价格予以收购。11、2014年11月份的一天,被告人王某甲来到温州市龙湾区瑶溪街道黄石村瓯江路87号,撬锁入内,将被害人左某所有的一台联想牌笔记本电脑窃走,后将该电脑卖给被告人杨某。杨某在明知系赃物的情形下,仍以1400元的价格予以收购。经鉴定,被盗的电脑价值人民币2310元。2015年1月5日,被告人张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同日,被告人张某协助公安机关将抓获盗窃犯罪嫌疑人一名。对于以上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甲、张某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杨某的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张某有自首、立功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诉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八条之规定,予以判处。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王某甲在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至二年的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对被告人张某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的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对被告人杨某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的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被告人王某甲、张某、杨某对指控的事实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1、2013年七、八月的一天,被告人王某甲、张某经预谋,来到温州市龙湾区瑶溪街道后陈菜场附近的重庆洞山寨面馆二楼房间,撬锁入内,将屋内两台笔记本电��窃走,销赃后得款人民币1700元。2、2013年七、八月的一天,被告人王某甲、张某经预谋,来到温州市龙湾区瑶溪街道黄石村瓯江路73号后面二楼房间,撬锁入内,将屋内一台黑色笔记本电脑窃走,销赃后得款人民币800元。3、2014年12月9日,被告人王某甲、张某经预谋,来到温州市龙湾区瑶溪街道黄石村挺进路10号隔壁后门一楼被害人贾某租住的出租房,推门入内,将贾某所有的一台台式电脑窃走,销赃后得款人民币180元。4、2014年8月的一天,被告人王某甲来到温州市龙湾区瑶溪街道金岙村金纬路16号被害人熊某租住的出租房,撬锁入内,将一张身份证、一个剃须刀及现金50余元窃走。案发后,被盗一张身份证已追回,并发还熊某。5、2014年9月的一天,被告人王某甲来到温州市龙湾区瑶溪街道白楼下村后岸路15号一房间,撬锁入内,将一台19寸电脑显示器窃走,后��该显示器卖给被告人杨某。杨某在明知系赃物的情况下,仍以人民币240元的价格予以收购。6、2014年9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王某甲来到温州市龙湾区瑶溪街道苏川村方山头公交车站后巷的一房间,溜门入内,将被害人黄某所有的一台电脑主机窃走,后将该电脑主机卖给被告人杨某。杨某在明知系赃物的情况下,仍以人民币60元的价格予以收购。7、2014年10月的一天,被告人王某甲来到温州市龙湾区状元街道状元桥村前冯路一出租房,撬锁入内,将一台华硕台式电脑窃走,后将该电脑卖给被告人杨某。杨某在明知系赃物的情况下,仍以人民币980元的价格予以收购。8、2014年10、11月份的一天,被告人王某甲来到温州市龙湾区瑶溪街道瓯江路3号一楼被害人徐某红租住的出租房,撬锁入内,将二张身份证、一个剃须刀、一套化妆品窃走。案发后,被盗二张身份证、一个��须刀已追回,并发还徐某红。9、2014年11月份的一天,被告人王某甲来到温州市龙湾区瑶溪街道后陈路53号二楼被害人陈某租住的出租房,撬锁入内,将一台黑色华硕A55笔记本电脑窃走,后将该电脑卖给被告人杨某。杨某在明知系赃物的情况下,仍以人民币800元的价格予以收购。经鉴定,被盗笔记本电脑价值人民币1735元。案发后,被盗电脑已追回,并发还陈某。10、2014年11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王某甲来到温州市龙湾区海滨街道蓝田村机场大道667号二楼被害人时某租住的出租房,撬锁入内,将一台笔记本电脑窃走,后将该电脑卖给被告人杨某。杨某在明知系赃物的情况下,仍以人民币1200元的价格予以收购。11、2014年11月份的一天,被告人王某甲来到温州市龙湾区瑶溪街道黄石村瓯江路87号一楼被害人左某租住的出租房,撬锁入内,将一台白色联想笔记本电脑窃走���后将该电脑卖给被告人杨某。杨某在明知系赃物的情形下,仍以人民币1400元的价格予以收购。经鉴定,被盗笔记本电脑价值人民币2310元。案发后,被盗电脑已被追回,并发还左某。2015年1月5日,被告人张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同日,被告人王某甲、杨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案发后,被告人张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盗窃犯罪嫌疑人一名。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杨某将赃款人民币2480元退至本院。上述事实,有缴款凭证及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及对案发地点的辨认笔录、照片,供认其单独或伙同张某多次实施盗窃,及先后六次销赃给杨某的上述事实经过。2、被告人张某的供述,供认及对案发地点的辨认笔录、照片,供认其伙同王某甲多次实施盗窃并予以销赃的上述事实经��。3、被告人杨某的供述,供认其先后六次从王某甲处收购显示器、电脑等赃物,其怀疑过王某甲的电脑来历不正,对收购来的电脑没有进行登记也没有到派出所核查的事实。4、证人王某乙、卢某的证言,证明王某甲将一台白色联想牌笔记本电脑卖给王某乙,将一台台式电脑卖给卢某的事实。5、被害人贾某、熊某、黄某、徐某红、陈某、时某、左某的陈述,各自证明其家中失窃的时间、地点、被盗财物等具体情况。6、价格鉴定意见书,证明被盗财物的价值。7、搜查笔录、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证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王某甲处扣押三张身份证、一部超人牌剃须刀,并分别发还被害人熊某、徐某红;从被告人杨某处扣押黑色华硕A55笔记本电脑,并发还被害人陈某;涉案白色联想牌笔记本电脑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左某的情况。8、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人张某的前科劣迹情况。9、归案经过,证明被告人王某甲、杨某系被动归案;被告人张某系自动投案,且张某归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盗窃犯罪嫌疑人一名的事实。10、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明被告人王某甲、张某、杨某的身份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杨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多次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张某有前科劣迹,仍不思悔改,再次犯罪,酌情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甲、杨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被告人张某有自首情节和立功表现,依法均予不同程度的从轻处罚。鉴于涉案部分赃物已追回,且被告人杨某积极退赃,故对被告人王某甲、杨某均予以不同程度的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5日起至2016年7月4日止。)二、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12日起至2015年7月9日止。)三、被告人杨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缓刑考验期间应接受社区矫正,服从社区矫正机构的监督管理。)四、被告人杨某退至本院的赃款人民币2480元,分别返还相应的被害人;责令被告人王某甲、张某继续退赔其余涉案赃款、赃物,分别返还相应的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胡洁茜人民陪审员  邵建和人民陪审员  张惠俏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代书 记员  孔丹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