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涪民初字第1731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绵阳市涪城区新东方建筑设备租赁站与罗春林、福建省惠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绵阳市涪城区新东方建筑设备租赁站,罗春林,福建省惠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涪民初字第1731号原告:绵阳市涪城区新东方建筑设备租赁站,住所地:绵阳市涪城区新皂镇皂角铺建材市场内。经营者:游金坤,男,汉族,生于1966年11月20日。委托代理人:陈忠敏,四川天府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罗春林,男,汉族,生于1970年9月24日。被告:福建省惠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惠安县东岭镇东兴街126号。法定代表人:张连枝,该公司董事长。原告绵阳市涪城区新东方建筑设备租赁站诉被告罗春林、福建省惠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日受理后,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是民事诉讼当事人自己处分诉权的合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绵阳市涪城区新东方建筑设备租赁站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2217元,由原告绵阳市涪城区新东方建筑设备租赁站承担。代理审判员 孙 静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吕小玲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