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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涪民初字第1731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绵阳市涪城区新东方建筑设备租赁站与罗春林、福建省惠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绵阳市涪城区新东方建筑设备租赁站,罗春林,福建省惠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涪民初字第1731号原告:绵阳市涪城区新东方建筑设备租赁站,住所地:绵阳市涪城区新皂镇皂角铺建材市场内。经营者:游金坤,男,汉族,生于1966年11月20日。委托代理人:陈忠敏,四川天府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罗春林,男,汉族,生于1970年9月24日。被告:福建省惠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惠安县东岭镇东兴街126号。法定代表人:张连枝,该公司董事长。原告绵阳市涪城区新东方建筑设备租赁站诉被告罗春林、福建省惠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日受理后,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是民事诉讼当事人自己处分诉权的合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绵阳市涪城区新东方建筑设备租赁站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2217元,由原告绵阳市涪城区新东方建筑设备租赁站承担。代理审判员 孙 静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吕小玲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