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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将执审字第142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将乐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与杨匡林征收社会抚养费一案行政裁定书

法院

将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将乐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将乐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杨匡林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全文

福建省将乐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将执审字第142号申请人将乐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住所地福建省将乐县水南镇滨河南路二桥桥头。机构代码:00378549-9。法定代表人赵世锋,局长。委托代理人张超群,男,汉族,将乐县白莲镇计生办主任,住福建省将乐县。被执行人杨匡林,男,汉族,农民,住福建省将乐县。申请人将乐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于2015年5月27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被执行人杨匡林征收社会抚养费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将乐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以被执行人杨匡林1995年12月与钟清妹结婚,2013年2月5日双方离婚,离婚前双方于1996年12月17日生育第一胎一男孩,2010年12月22日在山东省青岛市胶州市人民医院生育第二胎一女孩,属多生育一个子女为由,依据《福建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作出了将计生征决字(2014)第103013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该决定书的内容是杨匡林有违反计划生育法律、法规的行为,属多生育一个子女,决定给予杨匡林征收社会抚养费22853元。该款应于决定书送达之日起30日内主动向将乐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缴纳,被征收人未在规定期限内足额缴纳社会抚养费,自欠缴之日起每月加收欠缴社会抚养费的千分之二的滞纳金。本院经审查认定:申请人将乐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作出的将计生征决字(2014)第103013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已依法送达给被执行人杨匡林。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既没有履行规定的义务,也没有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在申请本院强制执行前,申请人将乐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依法催告被执行人履行征收社会抚养费所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仍未履行。本院认为,申请人将乐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作出的将计生征决字(2014)第103013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在行政主体、行政权限、行为根据和依据方面合法。被执行人杨匡林在法律规定的期间内既不起诉又不履行。申请人将乐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申请本院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准予强制执行将乐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作出的将计生征决字(2014)第103013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二、被执行人杨匡林应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十日内履行缴纳社会抚养费人民币22853元及滞纳金的义务(滞纳金按每月欠缴社会抚养费的2‰加收)。三、被执行人杨匡林逾期不履行的,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伍岩景审 判 员  李建忠代理审判员  黄银和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郑水凤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福建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十四条禁止违反本条例规定多生育、婚外生育和未婚生育。第四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生育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按当事人违法行为被查出的上一年县(市、区)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民人均纯收入的以下倍数征收社会抚养费:(一)未婚生育子女的,除多生育的情形外,按百分之六十至一倍征收。但生育时已达法定婚龄,并在被告知征收后三个月内补办结婚登记的,免于征收;(二)多生育一个子女的,按二倍至三倍征收;多生育第二个子女的,按四倍至六倍征收;多生育第三个以上子女的,从重征收;(三)婚外生育一个子女的,按四倍至六倍征收;婚外生育第二个以上子女的,从重征收。《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行为在法定期限内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人民法院受理行政机关申请执行其具体行政行为的案件后,应当在30日内由行政审判庭组成合议庭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并就是否准予强制执行作出裁定;需要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的,由本院负责强制执行非诉行政行为的机构执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