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惠城法执字第1244-1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东亚银行(中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申请执行案裁定书
法院
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东亚银行(中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惠州市九方混凝土有限公司,兰志农,肖冬玲,曾佑平,孙守鸿,惠州市德归兰若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惠城法执字第1244-1号申请执行人:东亚银行(中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福华一路88号深圳中心商务大厦一楼01-02号和二楼。负责人:金孝贤。被执行人:惠州市九方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惠州市河南岸冷水坑村禾联小组。法定代表人:兰志农。被执行人:兰志农,男,汉族。被执行人:肖冬玲,女,汉族。被执行人:曾佑平,男,汉族。被执行人:孙守鸿,男,汉族。第三人:惠州市德归兰若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惠州市文明一路中信城市时代A座1801房。法定代表人:陈友江。关于申请执行人东亚银行(中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与被执行人惠州市九方混凝土有限公司、兰志农、肖冬玲、曾佑平、孙守鸿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惠城法民二初字第1119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履行该判决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东亚银行(中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东亚银行(中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和第三人惠州市德归兰若置业有限公司于2015年5月14日向本院申请变更第三人惠州市德归兰若置业有限公司为本案的申请执行人,并提供了债权转让合同、支付凭证等证据材料。经审查,申请执行人东亚银行(中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与第三人惠州市德归兰若置业有限公司于2014年12月1日签订债权转让合同,约定把本案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本金5445908.98元及利息30420元、逾期罚息7387.69元、逾期复利29.66元(利息、逾期罚息、逾期复利暂计至2014年9月27日,从2014年9月28日起按合同约定计付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并支付律师费55000元、案件受理费50571元]转让给第三人惠州市德归兰若置业有限公司,2014年12月3日,第三人惠州市德归兰若置业有限公司向申请执行人东亚银行(中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支付了债权转让款,本案的被执行人于2015年1月22日在债权转让合同上签名盖章,表示其已知悉上述债权转让情况。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东亚银行(中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与第三人惠州市德归兰若置业有限公司申请变更申请执行人的申请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第1款第(2)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变更第三人惠州市德归兰若置业有限公司为本案的申请执行人。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龙伟永审 判 员 黄志平代理审判员 陈伟强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李富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