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佛南法丹民二初字第8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6-06-06
案件名称
陈大立与徐永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大立,徐永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南法丹民二初字第8号原告:陈大立,男,汉族,住所地:广州市海珠区,身份证号码:×××0014。被告:徐永盛,男,汉族,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身份证号码:×××1739。原告陈大立与被告徐永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陈刚立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李仕强、唐韵颖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口头约定:再次取货开送货单给被告由被告签名确认抛光材料品名、数量及金额,双方口头说明结货款时间为30天左右。2013年4月至2014年5月,被告共取货价值14126元,被告写下《欠条》,原告将送货单交给被告。其后,原告多次催讨未果,遂诉诸法院,请求判决:1、被告支付货款14126元;2、被告支付利息5000元(从2012年8月1日至2014年12月25日);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没有答辩亦没有举证。原告举证如下: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被告的人口信息查询表,用以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3、《欠条》,用以证明被告于2014年5月30日出具欠条确认欠原告14126元。经审查,被告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依法视其为自动放弃抗辩、质证的权利。原告的证据能相互印证证实其主张的事实,本院对上述证据及证明内容予确认。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30日,被告出具《欠条》,载明:“欠陈大立抛光材料14126元(2013年8月至2014年4月份)”。其后,被告没有向原告支付上述货款。本院认为,被告应立即向原告如数支付货款。原告请求被告支付从2012年8月1日至12月25日的利息5000元,该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公告)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永盛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货款14126元及利息5000元(合计19126元)予原告陈大立。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普通程序结案,案件受理费278.16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被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迳付还予原告,本院不另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刚立人民陪审员 李仕强人民陪审员 唐韵颖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张 扬 更多数据: